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修稚
孫郁榛
被 告 張沂臻即張廖嬌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廖嬌鳳於民國91年4 月 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邀同訴外人張雅玲 、張慶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1年5 月16日起至94年4 月16日止, 每一月為一期,每期28,166元,利息按年息17%固定計算, 詎訴外人張廖嬌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借款本金28,137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嗣訴外人張廖嬌鳳已於 91 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廖嬌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28,137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廖嬌鳳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借款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訴外人張廖嬌鳳已於91年4 月16日死 亡,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有所明 文。是人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 利義務主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觀諸系 爭契約簽訂時間確實為91年4月17日,此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惟查訴外人張廖嬌鳳已於91年4月16日死亡,亦有訴外人 張廖嬌鳳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人於死亡後其人格業已消滅,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系爭契約之簽訂,既係發生於訴外人張廖嬌鳳死亡 之後,且該法律行為係以當時已死亡之訴外人張廖嬌鳳為法 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契約關於 張廖鳳嬌部分,自不生律上效力。
㈡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發生於訴外人張廖嬌鳳死亡 之後,系爭契約關於張廖鳳嬌部分,為欠缺權利義務主體之 契約,不生法律上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7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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