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20號
原 告 楊思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媄婧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蘇信榮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吟
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前往被告處所,向被告購買「臉 部皮秒雷射」3堂課程,及加購「淨膚雷射」3堂課程,嗣被 告亦同意額外贈送「淨膚雷射」3堂課程予原告。就臉部皮 秒雷射3堂課程,原告考慮臉部美容無須一次進行完畢,故 原告自行將3堂課程拆成6堂課,對於被告應履行之服務義務 與範圍,並無影響。此外就淨膚雷射之6堂課程(包含被告 贈送的3堂課程),因原告係使用於「臀部大面積」之範圍 ,故原告同意一次療程得扣除2堂課之時數。
㈡原告於108年2月間(即農曆新年期間),再向被告另外購買 「音波拉提」之課程,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同時 亦加購淨膚雷射10堂課程,另花費2萬5,000元。就本次所加 購淨膚雷射10堂課程,原告使用之目的,係欲使用於臀部附 近含有黑色素沉澱之處(即臀部微笑線),此與先前臀部大 面積之範圍不同,施打之範圍與面積均較少、小,故原告認 為就此部分,僅得扣除1堂課之時數。但被告認為原告本次 所加購之淨膚雷射課程,與前次淨膚雷射課程,一次療程均 應扣除2堂課之時數。故原告乃向消基會申訴,被告即與原 告達成和解,簽立原證1之療程轉換同意書。
㈢然而,兩造固就淨膚雷射課程每次療程應扣除之時數有所爭 議,惟對於臉部皮秒雷射課程並無爭議,被告卻將臉部皮秒 雷射課程,列入兩造協議轉換之課程,就臉部皮秒雷射課程 ,被告即受有不當利益9,166元,就此,原告實係意思表示 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66元。 ㈣原證1之療程轉換同意書,就轉換後之療程,就「肉毒注射 」部分,因上開同意書並未明確載明何種「品牌」及「單位 」,且現場施打時,被告亦未說明該肉毒注射施打之「內容 」為何。就「自體生長因子注射」部分,亦有區分注射管之 質量,其質量不同,注射之品質與內容物即有差異,更影響 原告所應支出之對價。故原證1上未明確記載應使用之內容 物、單位等資訊,顯然魚目混珠,意圖使用低劣品質之課程 ,充當應履行注射之療程課程。經原告施打轉換後課程,原 告向其他美容診所求證,始發現肉毒注射頸紋1堂、字體生 長因子注射頸紋1堂,合計價值不及於2萬5,000元,原告嗣 後向被告要求補償或退還價差,遭被告推託。兩造於協商過 程中,被告曾經承諾,若原告能提出其他美容業者,就此2 課程之價格低於被告者,被告即退還2萬5,000元,有原證2 錄音光碟可佐。原告嗣後以LINE方式提出其他美容業者就此 2課程之費用低於被告服務價格,被告依其承諾之協議,即 應退還2萬5,0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 告返還2萬5,00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肉毒品牌是BOTOX,單位100u,價格2萬5,000元 ;自體生長因子注射頸紋1堂1萬8,000元。當初跟原告解說 後,剩餘療程轉換肉毒注射頸紋一次自字體生長因子一次, 原應付款4萬3,000元,原告剩餘療程總額為3萬1,666元,被 告已經給予優惠,無須補差額。且經原告簽立原證1同意書 後,被告已將轉換後療程全數施打完畢,已經履約。原告係 在施打後不久,來電表示效果不彰,欲退還費用。被告員工 已向原告說明,肉毒效果要作用一週至二週左右。不久,原 告又來電說明其他家診所價格較低,欲再次調整轉換其他課 程,若無法達成其要求,即要求退費。被告員工再次向原告 說明不同診所費用高低原因,係因各診所進價、進貨廠、施 作技術不同,故費用無法比擬,且當初係原告同意後,被告 才予以施打,故無法以此理由退費。經聆聽原告提出原證2 錄音光碟,接聽電話人員應為被告診所員工,但接聽小姐根 本不清楚原告所稱為何,不清楚原告所述事情的來龍去脈, 亦未答應原告之退費申請。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於不影響要旨下, 更正或調整部分之用語):
1、原告於108年2月間針對在被告診所購買雷射療程,向台中市 政府提出消費爭議(見本院卷第117頁)。
2、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立原證1號療程轉換同意書,內容記 載:「一、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提出將於被告購買之剩餘療 程,做其他療程轉換。原告剩餘療程為①臀部淨膚雷射8堂 。②頸部淨膚雷射2堂。③皮秒雷射(按:即臉部皮秒雷射 )半堂。剩餘總金額3萬1,666元。二、經雙方同意將剩餘療 程轉換為:①肉毒注射頸紋1堂。②自體生長注射頸紋1堂, 共計2堂療程。三、原告頸紋注射範圍,經由醫師評估後, 範圍如下:上:18公分。下:29公分。左:15公分。右:15 公分。四、此次療程經雙方同意轉換施打完後,原告不得再 針對剩餘療程金額有異議,並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療 程或金額補償。五、本同意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 憑」等語。
3、就轉換後:①肉毒注射頸紋1堂。②自體生長注射頸紋1堂, 共計2 堂療程。原告已經於108 年4 月15日前施打完畢。 4、原告所提出原證2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略為:原告撥打電話 後,先由被告店家之員工接聽,嗣後由被告員工即Apple接 聽原告來電。Apple於電話中僅回應說要蓋店家的章,再幫 客人申請看看。其餘原告所述,Apple係回稱不清楚。㈡、爭執事項:
1、被告在原證1內容將臉部皮秒雷射列入兩造協議轉換之課程 中,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21頁)
2、被告是否有跟原告承諾(協議),倘原告能提出其他美容業 者,就①肉毒注射頸紋1堂。②自體生長注射頸紋1堂,共計 2堂療程之價格,低於被告者,被告即退還此部分費用25,0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在原證1內容將臉部皮秒雷射列入兩造協議轉換之課程 中,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表示 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典型的情形有 三:⑴當事人同一性的錯誤,如誤甲為乙;或⑵標的物同一 性的錯誤,如誤甲馬為乙馬;或⑶法律行為性質的錯誤,如 誤買賣為贈與而承諾,誤租賃為使用借貸(參王澤鑑著,民 法總則,第417頁,2017年3月增定新版7刷)。又所謂「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雖知其表 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亦即表 示方法有錯誤,以致於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 千公斤,誤為千台斤。又如日期之誤繕(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立原證1號療程轉換同意書,內 容記載:「一、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提出將於被告購買之剩 餘療程,做其他療程轉換。原告剩餘療程為①臀部淨膚雷射 8堂。②頸部淨膚雷射2堂。③皮秒雷射(按:即臉部皮秒雷 射)半堂。剩餘總金額3萬1,666元。二、經雙方同意將剩餘 療程轉換為:①肉毒注射頸紋1堂。②自體生長注射頸紋1堂 ,共計2堂療程。三、原告頸紋注射範圍,經由醫師評估後 ,範圍如下:上:18公分。下:29公分。左:15公分。右: 15公分。四、此次療程經雙方同意轉換施打完後,原告不得 再針對剩餘療程金額有異議,並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任何 療程或金額補償。五、本同意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 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文意清楚,簽訂契約當事 人均可明瞭,原告剩餘之臉部皮秒雷射課程,亦列入剩餘價 額之計算,列入轉換療程之內容,並無所謂當事人同一性或 物之同一性的錯誤,難認該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無證 據顯示有所謂誤寫、誤繕之表示行為錯誤,難認該當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要件。
⒊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證1療程轉 換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9,166元(見本院卷第21頁),即非可採。㈡、被告是否有跟原告承諾(協議),倘原告能提出其他美容業 者,就①肉毒注射頸紋1堂。②自體生長注射頸紋1堂,共計 2堂療程之價格,低於被告者,被告即退還此部分費用25,00 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跟原告協議,倘原告能提出其他美容業者, 就①肉毒注射頸紋1堂。②自體生長注射頸紋1堂,共計2堂 療程之價格,低於被告者,被告即退還此部分費用25,000元 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2電話錄音光碟、原證3之其他診所單 據為證。然而,①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維格診所惠來店之單 據,其上僅記載「飛針3堂(含PRP一堂)。PRP三管/3次」 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所施打轉換後療程「肉毒 注射頸紋、自體生長注射頸紋」是否為相同之療程,容有疑
義。②其次,依原證2之電話錄音內容,係原告撥打電話後 ,先由被告店家之某位員工接聽,嗣後再由被告員工即Appl e接聽原告來電。Apple於電話中僅回應說要蓋店家的章,再 幫客人申請看看。其餘原告所述,Apple係回稱不清楚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由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被 告已同意原告所提出退費之請求。③再者,每家醫美診所就 材料的進價、進貨廠有所不同,施作技術亦有所差異,費用 上自難求一定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倘其他美容業者療 程價格低於被告,被告願意退還此部分費用25,000元云云, ,礙難採信。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兩造有達成若原告 能提出其他美容業者就轉換後療程之價格低於被告者,被告 即願意退還原告25,000元費用協議之確信。從而,原告依兩 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