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172號
TCEV,108,中小,4172,2019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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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孟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廉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065元(計算式:10萬元-10,935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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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