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孟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廉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065元(計算式:10萬元-10,935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