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119號
TCEV,108,中小,411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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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翁瑞賢 
訴訟代理人 翁江山 
被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被   告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蔡佩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048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林玉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玉枝蔡佩穎 (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48元,及自107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8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時,因無法證明被告蔡佩穎收受民事追加被告狀 之日期,同意以108年9月30日作為被告蔡佩穎林玉枝收受 追加起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50頁),變更聲明為:被 告林玉枝蔡佩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2,048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 車禍事故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20歲為成年,民事訴 訟法第45條及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原則上民法上有行為 能力者,有訴訟能力。是當事人已成年而可獨自為有效之訴 訟行為,或接受訴訟行為之能力,即有訴訟行為能力。本件 被告林玉枝(36年7月28日生)已為成年人,雖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29頁),目前於臺中市私立福祿 貝老老人養護中心休養中,然意識清楚,有2人協助下床即 可以輪椅代步等情,有臺中市私立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 108年10月15日福養護字第1080010151號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3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訴訟能力,得自 行到庭或委任他人到庭應訴,並不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 件。
三、被告林玉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佩穎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4時2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與漢口路 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與被告林玉枝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玉枝遭撞 飛,所騎機車則往前滑行擦撞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右後側車身、前方保險桿等受損無法行駛,修復費用為20 ,048元。嗣原告為釐清肇責,自行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聲請覆 議,支付鑑定費2,000元,鑑定結果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林玉枝為肇事主因、被告蔡佩穎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外 ,另賠償鑑定費用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48元(計 算式:20,048+2,000=22,048),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佩穎則以:
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林玉枝為肇事主因、被告蔡佩穎為肇事 次因,原告並無肇責,被告蔡佩穎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但 原告請求的金額中,鑑定費用為起訴前所支出,不應該計入 ;另外原告請求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也應該計算折舊。被告



蔡佩穎只須負三成的肇事責任,故應負之零件折舊後金額為 700元,加計工資塗裝後之金額為11,45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玉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現場照片1張、臺中 市交通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1757號函、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清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381-WH汽車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77 頁),被告蔡佩穎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足 認本件車禍中被告林玉枝為肇事主因、被告蔡佩穎為肇事 次因,均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又被告林玉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益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於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 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且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過失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蔡佩穎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僅需 負擔3成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此部分抗辯



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2人間內部責任分擔比例之高低問 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無 關。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2 人請求,就其等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 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0,048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9,093元、工資10,955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 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97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至106年10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9年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 上。復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超過耐用年數者,以成本10分之1計算殘值為合度,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殘值應約為909元 (計算式:9,093元×0.1=9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10,95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864 元(計算式:909元+10,955元=11,864元)甚明。(四)原告另稱其支出鑑定費用2,000元,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所 致之必要支出,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等語。經被告蔡佩 穎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 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 賠償。本件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係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雙 方肇責,而自行委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性 質上,應屬原告為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屬其欲證明其 權利存在所為之證明方法,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尚難認係基於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 況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 訴訟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 該等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 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原告就此鑑 定費用2,000元之賠償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108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 0頁)之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864元,及自108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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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