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鄭進添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萬事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並 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每月自原 告薪資中扣除新台幣(下同)4,000元(駕駛中型巴士每月 扣3,000元,駕駛大型巴士每月扣4,000元),充作司機基金 ,約定任職滿一年後之每年4月份,由被告公司以安全獎金 5,000元及車型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其退還數額則依 在職年資計算,第一年退還所繳金額12%、第二年退還所繳 金額24%、第三年退還所繳金額36%、第四年退還所繳金額 48%、第五年以上退還所繳金額60%。期間如離職,則之前所 繳納司機基金概不退回。
㈡被告公司扣取司機基金,於99年4月以後係以司機基金名義、 保險費、借支扣取,於105年4月則因有其他司機員向被告公 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公司自知理虧,乃以添購桃 宿用品為由,每月扣取500元,但不再退還安全獎金、車型 保險退費。
㈢又被告公司雖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扣取司機基金,然被告 公司並未踐行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程序,其所稱職工福利
委員會實際上並不存在。又被告公司雖要求各司機員簽名同 意加入「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惟該司機基金分配保險 制度係被告公司預先擬定,要求所有司機簽署,顯係預定用 於各司機勞工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拘 束。而被告公司雖稱司機基金分配保險制度主要係作為車輛 肇事或賠償之用,係就損害賠償責任而成立之制度,則顯然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公司每月自各司機應領 薪資中扣除該筆款項,並作為修理被告公司車輛、宿舍修繕 等之用,顯係變相預扣勞工工資,利用預扣之司機薪資作為 減少被告支出或填補被告自身損害之用。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及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勞工生活必須之最 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得以任何責 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質應屬法律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 效。職是本件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司機基金4,00 0元,並非合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返 還。
㈣被告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97,265元:
①原告99年1月22日至99年9月30日係駕駛中型巴士,每月扣取 司機基金3,000元,99年2月至99年9月共扣取司機基金24,00 0元(3000×8=24000)。又99年10月1日起改駕駛大型巴士, 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 ,共扣取司機基金24,000元(4000×6=24000)。故自99年1月 22日至100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共扣取司機基金48,000元 (24000+24000=48000),但只退還21,835元,則差額26,16 5 元(00000-00000=26165)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②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 ,一年共48,000元,但只退還司機退費5,760元(48000×12% =5760)、安全獎金5,000元、車型退費14,000元、合計共退 費24,760元,則差額23,24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③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 一年共48,000元,但只退還司機退費11,520元(48000×24%= 11520)、安全獎金5,000元、車型退費14,000元、合計共退 費30,520元,則差額17,48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④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 一年共48,000元,但只退還司機退費17,280元(48000×36%= 17280)、安全獎金5,000元、車型退費14,000元、合計共退 費36,280元,則差額11,72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⑤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 一年共48,000元,但只退還司機退費23,040元(48000×48%=
23040)、安全獎金5,000元、車型退費14,000元、合計共退 費42,040元,則差額5,96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⑥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 一年共48,000元,但只退還司機退費28,800元(48000×60%= 28 800)、安全獎金5,000元、車型退費14,000元、合計共退 費47,800元,則差額20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⑦自105年4月1日起,因訴外人田語君(被告公司已離職司機)對 被告公司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其中亦請求此部分之 司機基金不當得利返還,被告公司自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 000元顯有不當,故改每月扣取500元,並稱為添購桃宿用品 名義,惟也不再發放司機退費、安全獎金及車型退費。然宿 舍為被告公司應提供給員工使用之處所,其支出理應由被告 公司自行負擔,或由使用宿舍之員工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 ,而非不分有無住宿,一概收取,故自105年4月1日至107年 4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被告公司每月收取500元,共計 12,50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㈤綜上所示,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獲取97,265元( 26165+23240+17480+11720+5960+200+12500 =97265)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179條規定,應返還上開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司機基金係經過原告同意始加入,且行之有年,亦多司機因 車損而要求該基金賠付,若未發生保險事故,司機含原告均 可領回部分所繳之費用及獎金,每月該基金亦有委員管理, 該制度自屬有效,且此種保險制度,係原告自願加入該非法 人團體或制度中,對於加入之司機,係有保障,避免防止肇 事或毀損後續自行承擔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受有該基金保險 之保障,繳交保險金自屬當然,不能因為有保險事故發生, 而要求退還保險金。其制度本身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縱認有 預扣薪資,預扣薪資最多也僅是應返還(或一部無效),不會 因預扣薪資而反推論司機基金全部無效。又該保險制度與被 告無涉,兩造間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在未有 實證調查前,不得逕認違反公序良俗,影響客運業層面廣且 大,請鈞院詳細審酌。
㈡該司機基金係為管理委員會管理,有獨立財產,並涉有福利 委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之團體,原告此 項主張,不應以被告公司為被告。又該司機基金與被告無涉 ,僅被告公司向該基金收取每月500元之會計作帳費用,至 於該基金如何運用,係該司機基金委員開會決定,並非被告
單方決定,且縱認應返還仍應以該專戶為返還範圍,被告並 無受任何利益,自無庸返還予原告。
㈢又團體保險係福利,保險費約定由原告自行繳交,若無肇事 隔年再由司機基金補助,倘認司機基金與被告有關,且認無 效,則原告自該保險基金受領之保險費補助,合計16,600元 (99.1.22-99.9.30,2,900元)(100.4.1-101.3.31,2740元) (101.4.1-102.3.31,2,740元)(102.4.1-103.3.31,2,740 元)(103.4.1-104.3.31,2,740元)(104.4.1-105.3.31,2, 740元),自無受領之基礎,亦應返還與司機基金,此部分原 告未予以扣除,與法未符。
㈣原告既主張繳交保險基金部分為預扣工資,縱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就其時效之適用,仍應視其請求 本質而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繳交保險金為預扣工資,而其本 質既為工資,則時效部分自應依第125條但書及第126條規定 ,故本件超過5年之定期給付之薪資應屬罹於時效。 ㈤原告主張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25個月,每 月扣取500元共計12,500元,此部分並非司機基金,且此部 分原告有使用宿舍,且該費用是原告同意等語。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99年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 並於107年4月30日離職,自99年1月22日至105年3月31日止 ,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4,000元(駕駛中型巴士 每月扣3,000元,駕駛大型巴士每月扣4,000元),充作司機 基金,約定任職滿一年後之每年4月份,由被告公司以安全 獎金5,000元及車型保險退費後退還予各司機,其退還數額 則依在職年資計算,第一年退還所繳金額12%、第二年退還 所繳金額24%、第三年退還所繳金額36%、第四年退還所繳金 額48%、第五年以上退還所繳金額60%,期間如離職,則之前 所繳納司機基金概不退回;自105年4月起則因其他司機向被 告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公司乃以添購桃宿用品 為由,每月扣取500元,但不再退還安全獎金、車型保險退 費等情,業據告提出薪資袋、薪資明細及本院105年度中簡 字第60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取4,000元作為司機 基金,係變相預扣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26條 之強制規定,並非合法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司 機基金係管理委員會所管理,有獨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
原告不應以被告公司為被告,又司機基金係經原告同意始加 入,避免肇事毀損後須自行承擔損害賠償,該制度係屬有效 ,且基金制度是否有效,與薪資是否預扣係屬二事,前案判 決此部分認定係有違誤等語。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 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 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 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 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 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178號判決參照)。被告 公司所設司機基金,其組成人員、組織、事務所、獨立財產 、代表人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資料,難認該司機基金 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
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民法第7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 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意旨:「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 ,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 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及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生活 必須之最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得 以任何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質應屬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 ,即為無效。被告預扣原告薪資作為司機基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縱如被告所稱司機基金係作為將來維修原告之車輛、 賠償他人受損車輛等費用之用,仍係變相預扣司機薪資之制 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甚明。系爭司機基金 制度既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其繳交系爭司機基金之費用為工資預 扣,該費用本質既為工資,依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超過5 年之薪資應屬罹於時效等語。查系爭司機基金制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司機基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惟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例如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 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足參)。薪資債 權亦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以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司機基金之利益,亦即相當於原告 薪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時,如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薪資債權短期消滅時效之5年期間,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 ,原告對於該相當於薪資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是以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原告僅得請求自107年11月9日 往前回溯五年即102年11月10日起算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請求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100年4 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及101年3月3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之薪資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請求自 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薪資不當得利,其中102年11 月1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之薪資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此部分 以每月4,000元計算,已逾1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返還 11,720元,尚無不可。又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 月31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一年共48,000元,已退 還23,040元(48000×48%=23040)、安全獎金5,000元、車型 退費14,000元、合計共退費42,040元,差額為5,960元;及 自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每月扣取司機基金4,000元, 一年共48,000元,已退還28,800元(48000×60% =28 800)、 安全獎金5,000元、車型退費14,000元、合計共退費47,800 元,差額為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系爭司機基 金所受薪資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7,880元(11720+5960+200 =17880)。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先自行繳納團體保險之保險費,隔年再由 系爭司機基金領回保險費,共計16,600元,此保險費原應由 原告自行繳納,原告所受保險費利益應扣除等語。惟查,依 原告所提100年3月、101年4月、102年3月薪資明細所示,原 告已由薪資扣繳團體意外險保費2,740元、2,738元、2,738 元,及於103年4月扣繳2,738元(見本院卷宗第37、41、45 、49頁),並無顯示原告於隔年領回保險費。被告雖稱:隔
年司機基金會退還保費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司機基金退費明 細為證,惟原告否認曾領取司機基金退還之保費,參以司機 基金退費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每年車體險保費 12,000元由系爭司機基金支付,惟被告先行墊繳保費,應可 自原告領回額度中扣除云云。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簽立同意書 ,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車輛車體險保費之憑據(見本院卷第 291頁),該同意書顯屬預定用於各司機勞工之定型化契約 ,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有之車輛投保之 車體險,主要係在保障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權益,故被告 理應負擔所擁有車輛車體險之保費,要無轉由原告負擔之理 ,故被告為減輕或免除自身之責任,轉嫁予司機負擔,要求 原告簽立司機基金會員保險福利互助委員會同意書,顯失公 平,該同意書之約定為無效,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扣還車體險 保費。
㈤原告另主張自105年4月1日起,因訴外人田語君對被告公司 提起訴訟,其中亦請求司機基金不當得利返還,被告公司改 為每月扣取500元,並稱為添購桃宿用品名義,然宿舍為被 告公司應提供給員工使用之處所,其支出應由被告公司自行 負擔,故自105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1日止,共計25個月, 被告公司每月收取500元,共計12,500元,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費用係屬不當得利,並以原 告簽立切結同意書,資為被告扣薪之憑據(見本院卷第297 頁),惟依前述㈡②之理由,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款項係作為 宿舍用品修繕等用途,仍係變相預扣司機薪資之制度,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強制規定甚明,既違反強制規定,該切 結同意書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30,380元(計算式;17880+12500=3038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3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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