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原 告 王月嬌
被 告 蔡忠政
被 告 張祐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