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鄭雲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佑翔律師
被 告 戴儲賢
被 告 沈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伯 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追加戴 儲賢、沈錦坤為被告,及撤回吳伯芳之起訴,變更聲明為: 被告戴儲賢、沈錦坤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0,850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 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為3 層樓高建物,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3號建物後方 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將3號建 物(含後方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7年1月出租予訴 外人黃富泉作為中醫診所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被告戴儲賢為定作人,於107年3月間 將相鄰之附圖所示編號A、B、C、D、E地上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之拆除工程, 發包予被告沈錦坤承攬施作,並由被告戴儲賢支付費用予被 告沈錦坤。被告沈錦坤於107年4月間僱用工人使用怪手及人 工將5號建物拆除,拆除時間約10多天,於107年4月16日進 場拆除,於107年4月30日完工。而訴外人黃富泉醫師於107 年4月23日向原告反應,3號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牆壁 出現裂痕,可認被告戴儲賢定作之拆除工程,有侵害原告房 屋之危險性,且因被告沈錦坤之執行,果然引起3號建物後 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產生裂痕損害之情形,足認被告戴儲賢 之定作有過失。被告沈錦坤於執行拆除建物之工程中,未採 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亦可認有過失。 ㈡附件所示3號建物後側1層樓受損處1-B之壁癌,因相鄰5號建 物拆除而有裂痕出現,且使戶外鐵皮有鏤空的狀況,並因牆 壁裸露而使建物內部滲水,產生壁癌,且依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意見,亦認與相鄰5號建物107年4月16日拆除作業有關,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受損處1-B壁癌之修復費用為8萬2,30 0元。又附件所示3號建物前側3層樓加強磚造受損處2之滲漏 水,應係被告拆除作業過程中,造成2、3樓建物牆壁內水管 因擠壓而破裂,故2樓以上廁所排水,該處天花板即會滲漏 水;此外,附件所示3號建物前側3層樓加強磚造受損處1-A 壁癌,亦係因相鄰5號建物拆除而產生滲水之狀況,進而引 起該牆面出現壁癌,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裂縫痕,應係房屋老舊,地震或其他原 因,在5號建物拆除過程前已存在。至於室內壁癌,因壁癌 之生成,依經驗判斷,並非3個月即會發生,會發生壁癌, 應該是日積月累滲漏所造成,與被告拆除行為無關。被告戴 儲賢發包時有請被告沈錦坤小心拆除。被告沈錦坤拆除過程 ,有先用人工拆,拆到跟鄰房沒有結合,才敢用機器拆。原 告所提出估價單,將其2、3樓廁所排水配管、廁所防水、廁 所打底、牆面拉皮、屋外紅磚牆做防水泥、施作彈性水泥漆 等相關費用,均要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㈠、原告自92年8月15日起登記為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一第49至52頁)及後方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 卷一第106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將3號建物(含後方1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7年1 月出租予訴外人黃富泉作為中醫診所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 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㈢、黃春燕(配偶戴儲賢)、顧紓維(配偶吳伯芳)與訴外人林 博信等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10月27日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略 為:林博信等人於107年3月31日前拆除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委由黃春燕、顧紓維僱工 拆除地上物,拆除費用由林博信等人負擔30萬元,並由黃春 燕、顧紓維自給付的700萬元款項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頁)
㈣、被告戴儲賢為定作人,於107年3月間將5號建物之拆除工程 ,發包予被告沈錦坤承攬施作,並由被告戴儲賢支付費用予 被告沈錦坤(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 正面)。
㈤、被告沈錦坤於107年4月間僱用工人使用怪手及人工將5號建 物拆除,拆除時間約10多天,於107年4月間拆除完畢。(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正面、第161頁正面)
㈥、黃富泉醫師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line照片反應3號建物後 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牆壁出現裂痕。(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
㈦、就3號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1層樓建物牆壁的裂痕(龜裂) ,先後由陳明宗、吳伯芳出面予訴外人黃富泉醫生協調,黃 富泉醫師嗣後提出估價單,由黃富泉醫生這邊請人修,吳伯 芳於107年5月8日支付黃富泉醫生2萬8,600元。本院卷一第 112頁原證11之牆壁龜裂處,已經修復完畢(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第163頁背面)。
㈧、5號建物先於3號建物建築,故3號建物只有在高於5號建物的 部分,才有外牆粉刷。在5 號建物拆除後,3 號建物原本面 臨5 號建物該側之牆壁,變成磚牆裸露未塗抹水泥、防水漆 的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2頁、第161頁背面)。5 號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一層樓建物拆除後,3號建物後方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鐵皮頂與側牆之間,有鏤空之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
㈨、原告搭設鷹架後,被告戴儲賢於107年6月間發包予訴外人林 樹旺,請訴外人林樹旺拆除「3號建物一樓騎樓後側旁邊突 出的地方跟騎樓上方板模旁突起來的地方」,由被告戴儲賢 支付報酬予訴外人林樹旺。訴外人林樹旺使用最小支的電動
工具,一天內處理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第162頁 背面)
㈩、被告戴儲賢與訴外人吳伯芳於107年7月間,將前於99年4月 13日以訴外人黃春燕(即戴儲賢太太)、訴外人顧紓維(即 吳伯芳太太)之名義登記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4分之12),並於107年7月 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英(見本院卷 第40頁、第62頁背面、67頁、第68頁正背面)。、原告於107年6月至8月將3號建物外牆搭設鷹架,將牆面粉刷 完畢,過程歷經兩個多月,因為中間有下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正面、第146頁)。
、被告戴儲賢以營造業為職業,為金進億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訴外人吳伯芳為地政士,訴外人黃春燕為家管、訴外人 顧紓維為家管。
、關於3號建物後面一層樓平房(純磚造建築):①被告在拆 除建物之施工中,並未賠償訴外人黃富泉醫師裝潢的情事。 經黃醫師委請工人就後面一層樓房屋的「牆壁裂縫」(見本 院卷一第14頁、第104頁背面)於107年5月間修補完畢,目 前已看不見裂縫。被告戴儲賢委請訴外人吳伯芳於107年5月 8日交付2萬8,600元修復費用予黃醫師(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②原告就後面一層樓「屋簷鐵皮鏤空」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於107年6月29日有委請工人就施作屋簷鐵皮拉 皮包覆估價,原告已經付費2萬1,000元(即本院卷一第18頁 估價、卷二第201頁)。③目前原告請求之損害,係受損處1 -B之壁癌(見本院卷二第32頁)。
、關於3號建物受損處2之漏水:本院卷一第17頁原證四13萬4, 400元(關於2、3樓廁所排水配管、廁所防水、廁所打底 之費用),為訴外人黃富泉醫師請人估價開立。目前原告請 求受損處2之漏水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關於3號前面3層樓加強磚造建築(樑、柱、樓板為鋼筋混 凝土造):①本院卷一第19頁估價單18萬2,450元,為前面 3層樓部分之外牆之防水泥作、修補油漆,於107年6月8日 開始搭設鷹架,於107年6月16日進行外牆水泥砂漿粉刷及油 漆塗抹。約107年7月30日完工,就外牆水泥防水工程已經施 作完畢,原告已經付費。②被告於拆除過程中並未造成牆壁 龜裂。③目前原告請求受損處1-A之壁癌損害(見本院卷一 第13頁、第104頁;卷二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
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意旨)。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承攬 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 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74年度台上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雖 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 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 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 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被告戴儲賢為定作人,於107年3月間將拆除5號建物及697地 號土地的地上物之工程,發包予被告沈錦坤承攬施作,並由 被告戴儲賢支付費用予被告沈錦坤。被告沈錦坤於107年4月 間僱用工人使用怪手及人工將5號建物及座落697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拆除時間約10多天,於107年4月16日進場拆除 ,於107年4月30日完工。而訴外人黃富泉醫師於107年4月23 日向原告反應3號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牆壁出現裂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裂痕照片、被告沈錦坤提出之 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57頁) ,可認被告戴儲賢定作之拆除工程,有侵害原告房屋之危險 性,且因被告沈錦坤之執行,果然引起3號建物後方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產生裂痕損害之情形,足認被告戴儲賢之定作有 過失。
⒉被告沈錦坤於執行拆除5號建物之工程中,未能注意工程之 進行安全,採取適當且必要之防護鄰房設施,以免加害於鄰 房,卻怠於此注意,引起3號建物後面磚造房屋之龜裂,亦 可認有過失。
㈡、茲就受損處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及責任歸 屬,論述如下:
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指出附件受損處3處 (①受損處1-B壁癌、②受損處2滲漏水、③受損處1-A壁癌 ),是否為被告之行為(定作及執行之拆除事項)所造成? 合理修復費用為多少?經該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及派員至本 院說明如下:
⒈受損處1-B壁癌:
⑴依鑑定報告記載:「3號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純磚 造建築,以砌磚為牆,一般都未設鋼筋混凝土地樑及基礎,
耐震性差,故磚造建築容易受施工震動影響。相鄰5號建物 自107年4月16日起之拆除作業,研判會影響3號建物之後側 磚造建築,故受損處1-B之滲水壁癌應與相鄰房屋107年4月 16日拆除作業有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 ⑵被告雖抗辯:壁癌的形成有其時間性,依經驗判斷並非3個 月即會發生,被告拆除行為於107年4月底完成,原告於107 年9月5日起訴所檢附3號建物之後側磚造建築壁癌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3頁),應非拆除行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然查:
①朱弘家技師於本院說明:一般來說,壁癌的產生,是水將水 泥砂漿或磚塊內含的游離鈣、游離鎂析出,一般反應時間並 不需要很久,文獻裡面有一週就發生壁癌。被告的拆除行為 ,造成3號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頂與其側牆有鏤空 的狀況,雖黃富泉醫師於107年4月17日立即購買帆布遮蓋, 但被告拆除行為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造成3號建物後方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牆壁出現裂痕,該裂痕、裂縫雖於107年5月 8日修復,但如果雨水有跑進磚牆內,另一側就可以產生壁 癌,時間點還要看整體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並提出相關文獻(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可認被告定 作及拆除之行為,造成磚造房屋的震動,產生裂縫,對磚造 結構有所影響,雨水自裸露之磚造外牆,滲入磚牆內,是受 損處1-B壁癌形成之原因之一。
②依鑑定報告所載:受損處1-B壁癌之修復費用為8萬2,300元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頁)。然而,本院審酌:3號建物 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裂縫,於107年5月8日已修復完畢 。而5號建物拆除後,3號建物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牆呈 現裸露之狀態,無防水功能,原告遲至107年6月29日方委請 工人就施作屋簷鐵皮拉皮包覆估價,及於107年7月中旬完成 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外牆粉刷(見本院卷第201頁), 故在原告未完成外牆粉刷防水前,雨水由裸露磚牆滲水入內 ,不應完全歸咎被告。另參酌朱弘家技師於本院說明:就 造成受損處1-B壁癌的3個因素,107年4月23日顯現之裂縫 (107年5月8日修復)、鐵皮屋簷與側牆鏤空(107年4月17 日帆布遮蓋)、磚牆外牆裸露(107年7月中旬完成外牆防水 塗抹),以裂縫的因素影響比較大。因5號建物拆除過程, 應已對3號建物後棟磚牆結構有所影響。107年4月23日顯現 的裂縫,只是表徵在磚牆上端,以磚牆變形的程度,其下方 應該也產生裂縫,只是埋設在地面下,無法具體觀察。所以 我們會認為107年4月23日那一次裂縫的產生,造成受損處1 -B的影響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綜上
,本院認為就受損處1-B的壁癌費用,在責任範圍的判斷上 ,應由被告負7成的責任,餘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5萬7,610元(計算式:82,3000.7=57,610) 。
⒉受損處2滲漏水:
⑴依鑑定報告所載:「①受損處2平頂滲水,與2樓廁所防水 層失效滲漏水有關。5號建物的拆除作業,不致於影響3號建 物前側加強磚造建築之2樓防水層。故5號建物的拆除作業 ,礙難為受損處2平頂滲水之原因。②至於受損處2牆面滲水 ,與上方空調排水管表面冷凝水有關,故5號建物拆除作業 非臭損處2滲水之原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 ⑵參以朱弘家技師於本院說明:會勘時,原告3號建物承租人 黃富泉醫師說明,受損處2平頂防水漆破裂處,是之前漏水 點。此點就是鑑定報告附件4之16照片,但與原告所提出原 證10位置稍有不同,故鑑定報告針對受損處2分成平頂及牆 壁來說明。詢問黃醫師受損處2平頂所塗抹之防水漆何時塗 抹,黃醫師說當初裝潢時就塗抹了。黃醫師當時描述原先該 處是防水漆,後來有一天發現該處防水漆變形,裡面似乎充 滿了水,於是他們就把那一處戳破,水就流出來。後續樓上 浴室只要有用水,斷斷續續都會從該處滲水下來。鑑定技師 研判該處滲水應該是在中醫診所裝潢前就開始滲漏,應與房 屋原始狀況有關。以一般裝修工作,在沒有滲漏水的狀況下 ,不會去多塗一道防水漆。鑑定技師因此研判該廁所下方之 平頂之前應已有滲漏水。又依據相鄰5號建物所拆除之磚牆 ,應不致影響3號建物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而產生裂縫,故 鑑定結果研判,受損處2平頂滲漏水,應與相鄰5號建物的拆 除作業,無因果關係。一般防水層材料商保固3年到5年,即 過保固期後,防水層有失效的風險,鑑定人無法確定3樓房 屋之廁所防水層已使用幾年,但從其浴室的裝潢現況,研判 該防水層使用應已超過3年以上,故造成防水層失效,材齡 老舊應該是造成防水層失效的其中一個原因。【相鄰5號建 物的拆除行為,應不致造成防水層失效。(問:拆除或拆除 的震動,有無引起前面房屋的廁所或牆壁2、3樓的水管,因 擠壓破裂,進而造成一樓診療室出入口處天花板漏水?)鋼 筋混凝土材料,其容許變形量很少。若因拆除產生變形進而 造成管線破裂,則可以從其表面裝潢材或磁磚看到裂縫等徵 兆。但本件經二次會勘,並未發現前棟有因相鄰5號建物拆 除引起震動而變形等裂縫產生。】再者,有關受損處2牆壁
滲漏水,經開啟天花板,發現其冷氣排水管上面結滿冷凝水 ,而牆壁的壁癌痕跡,也僅出現在排水管下方,故受損處2 牆壁之滲漏壁癌,應與冷氣排水管的冷凝水有關。(問:受 損處2區分二個地點,一個是平頂,一個是側面,側面是來 自冷凝水,還有其他可能的水源嗎?)鑑定人採用之測量儀 器為紅外線熱影像及混凝土濕度計,受損處2牆面當時已被 冷凝水沾濕,濕度已達上限,故無法再進行濕度比對。而依 照樓上廁所內部管線配置,該處牆壁上方並無3號系爭房屋 之管線。而從外牆觀測,該處相對於相鄰5號建物原為廁所 ,但相關管線已經封閉。現場勘查,並無其他可能之水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足認5號建物的拆除行為 產生的震動,不會造成3號建物2、3樓廁所防水層的失效, 亦不會導致3號建物於受損處2附近牆壁內水管擠壓、破裂。 ⑶基上,受損處2之滲漏水,與5號建物拆除作業無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⒊受損處1-A壁癌:
⑴依鑑定報告所載:「3號建物前側為加強磚造建築,其樑、 柱、樓板,為鋼筋混凝土造,其竣工圖顯示3號建物設有鋼 筋混凝土地樑及基礎,較其後側磚造建築更為穩固安全。相 鄰5號建物為磚造建築,於107年4月16日拆除地面以上之構 造,保留一樓地板未進行開挖。而5號建物與3號建物雖有2 處共同壁,惟5號建物牆壁、樓板,並無鋼筋或混凝土結構 構件連結至3號建物中。5號建物107年4月16日拆除作業,應 不致影響3號建物前側加強磚造建築。故5號建物拆除作業, 礙難為受損處1-A壁癌原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頁)。 ⑵參以朱弘家技師於本院說明:依照3號建物建築剖面圖,鑑 定報告附件3-1橫向剖面圖,可以看到建築物地樑和一樓磚 牆交界處,該處若沒有做好防水,就會滲漏。【而3號建物 現場外牆所施作外牆粉刷及防水,並未涵蓋該交界處,故受 損處1-A之壁癌產生原因,為粉刷及防水未涵蓋該交界處】 。鑑定報告第16頁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有提到修繕至不漏水 的狀態,需將外牆防水層覆蓋過地樑及磚牆交界面。(問: 5號建物拆除後,3號建物前面牆壁裸露《原本是內牆無直接 對外接觸,後來變成外牆直接暴露於屋外,缺乏舊建物的遮 護》,外牆雨水直接淋在裸露的外牆會造成前面房屋1-A處 的壁癌嗎?)會。但會勘時,訴外人黃富泉醫師表示隔壁5 號建物拆除後,受損處有產生壁癌,他們已經進行清除,又 重新油漆了。所以鑑定技師會勘時所看到的壁癌,是他們清 除後,又再長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⑶基上,受損處1-A之壁癌,在責任歸屬判斷上,與5號建物拆 除作業無因果關係,係原告於107年6、7月間施作外牆粉刷 防水時,未能妥善處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8年4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0頁、第2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萬7,61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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