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聲字,108年度,11號
TCEM,108,中秩聲,1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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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柯伯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08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0876號處分書而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柯 伯翰,於民國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在其位於臺 中市北區進化路372號13樓之居所,經常以撥放低音音頻音 樂、廣播聲所產生之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報案 而查獲上情,並依全案調查事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10月28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8004807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4,000元。
二、聲明異議人認原處分有失公允而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聲明異議理由,詳如聲明異議人提出之 聲明異議書所載(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 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 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 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 規定可資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 關法規處理之」)。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 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



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 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 害。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 ,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 其妨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 函參照)。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 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固 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二人以上之特 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 成本款違序規定。即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 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 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 地忍受,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 另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及異議理由中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 寧情事,並辯稱其有聽音樂及有在居所播放音樂之習慣,其 在此居住十多年,幾乎沒有同棟大樓的住戶有任何意見,是 因剛搬來一年多之住戶其小孩整天很吵,為聲明異議人反映 後,就開始聯合其他住戶找聲明異議人之麻煩,目的是要聲 明異議人受處罰,而非聲明異議人真有妨害他們的生活安寧 云云。
㈡證人駱伯誠於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於108年9月19日 凌晨至17時許,在其居所製造音樂、電台、鼓聲等之聲音, 進而傳導至證人住處,干擾其全家人之生活安寧,其自101 年搬進來後,即長期受到聲明異議人之噪音侵擾等語,並提 出錄影(含聲音)檔為證。
㈢證人洪培富於警警詢時具體指證:聲明異議人於108年9月17 日18時、108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其居所不斷播放音樂 、打鼓音樂,聲音極大,導致干擾其及家人之生活安寧,其 自97年搬進來後,即長期受到聲明異議人之噪音侵擾等語, 並提出錄影(含聲音)檔為證。
㈣證人駱伯誠洪培富上開指證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之時間, 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該等時間均有在家,且有播放音樂 及練習打鼓情事;又依上開2位證人提出之錄影(含聲音) 之光碟可知,聲明異議人在居所播放音樂、打鼓之聲音,已 自聲明異議人之居所傳導至證人駱伯誠洪培富之住處內, 而遭側錄,該等聲響確實造成居住品質之干擾;復參以證人



駱伯誠洪培富均係住在聲明異議人居所附近之住戶,且已 居住多年,衡情其等應係受來自聲明異議人居所多年來長期 之噪音侵擾,致妨害渠等居家生活之安寧,始會願意具名檢 舉、接受原處分機關之調查,並加以指認及提出錄影(含聲 音)為證,承上所述,堪認上開證人駱伯誠洪培富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明異議人指稱: 本件係受剛搬來一年多之住戶找麻煩所致,該住戶目的是要 其受罰云云,則欠缺任何依憑,亦與本件檢舉之證人居住期 間背景不符,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之結果,認聲明異 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證明確,且聲明 異議人前即有違反同條款之情形(見卷附107年10月1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70037411號、108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處分 機關據此以原處分處罰聲明異議人4,000元之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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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