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唐榮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39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榮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榔頭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1月19日18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證人廖宥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唐榮民與證人廖宥崴間發生行車糾紛,遂於上揭時 、地,被移送人唐榮民持其工作所用之榔頭與證人廖宥崴理 論時,雙方發生爭執中,證人廖宥崴遭被移送人唐榮民所持 之榔頭誤傷等情,此據被移送人唐榮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及證人廖宥崴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照片15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診斷書1份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唐榮民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廖宥崴受有傷害,然證人廖 宥崴於警詢陳明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 唐榮民上開之行為,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唐榮民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 復衡以被移送人唐榮民縱有不當切入車道,惟行車糾紛係證 人廖宥崴事後主動挑釁所引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至本件被移送人唐榮民與證人廖宥崴間之行 車糾紛中,證人廖宥崴部分於警詢時已承認有危險駕駛及逼
車之行為,該行為有涉嫌公共危險罪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另被移送人唐榮民及其同車之人其行為亦 有涉嫌強制罪等罪責部分,應由移送機關另案調查,附此敘 明。
四、扣案之榔頭2支,為被移送人郭翰勳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唐 榮民供述在卷,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