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愷
王麒竣
王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60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愷、王麒竣、王志雄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柏愷、王麒竣、王志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3日5時1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漁市場內。 ㈢行為:⒈王麒竣加暴行(以手推)於黃柏愷。 ⒉黃柏愷加暴行(以手推)於王麒竣、王志雄。 ⒊王志雄加暴行(以手推)於黃柏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黃柏愷其配偶黃士紋向被移送人王麒竣購買漁貨後 ,因地板濕滑跌倒,被移送人黃柏愷於上揭時、地,以被移 送人王麒竣未做好漁貨擺放為由找被移送人王麒竣理論而引 發口角爭執,被移送人王麒竣即先動手推被移送人黃柏凱, 被移送人黃柏凱亦以手反推被移送人王麒竣,在旁由被移送 人王麒竣僱用之員工即被移送人王志雄見狀想上前勸架而引 與被移送人黃柏愷發生互推等情。上情業據被移送人黃柏愷 (本院卷第27頁第16、19行)、王麒竣(本院卷第17頁第16 、20行)、王志雄(本院卷第23頁第11行、第39第6行)等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28幀(本院卷第79至 105頁)等附卷可稽。
㈢是依上情,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黃柏愷、王麒竣、王志雄等 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僅係以手互推對方而尚未達鬥毆之程 度,渠等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 於人非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黃柏愷、王麒竣、王志雄等 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惟依全案之事 證,僅能證明被移送人黃柏愷、王麒竣、王志雄等人上開行 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本件移送之法條。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柏愷、王麒竣、王志雄等人於上 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渠等就受 有傷害部分於警詢時已陳明互不提刑事傷訴及達成和解簽立 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然被移送人黃柏愷、王麒竣、王 志雄等人上開之行為,顯對社會安寧秩序有妨礙,依上開說 明,渠等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 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柏愷、王麒竣、王志雄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 、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黃柏愷、 王麒竣、王志雄等人均在漁市場工作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