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章堰勛
丁宇桓
謝柏丞
林冠宇
于孟維
謝欣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0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于孟維、謝欣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 、于孟維、謝欣材等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 ,為幫朋友出氣而到臺中市○○○街00號享溫馨KTV之513號 包廂找綽號「阿誠」之男子尋仇,因到場未發現阿誠之男子 即離去,上情經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認被移送人章堰勛 、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于孟維、謝欣材等人上開行為 ,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 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 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 、于孟維、謝欣材等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及相關監視器擷圖等 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 宇、于孟維、謝欣材等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係因渠等之朋友在 上揭地點與綽號「阿誠」之男子間有糾紛,渠等為幫朋友出 氣,遂於上揭時間前去找「阿誠」之男子欲理論,在進入包 廂問完後未發現「阿誠」之男子,渠等就離開了,渠等只是 相找人理論而無鬥毆之意圖等語,依上開被移送人章堰勛、 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于孟維、謝欣材等人之供述,雖 渠等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該包廂要找綽號「阿誠」之男子,然 渠等目的係為朋友出氣而要找綽號「阿誠」之男子理論,並 非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觀以全案移送卷證,無從認定本 件被移送人等人在進入該包廂前,有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 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移送機關 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涉有移送書所 載之違序行為,依全卷所提出之資料,並無相當證據以證明 本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 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 移送人章堰勛、丁宇桓、謝柏丞、林冠宇、于孟維、謝欣材 等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