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 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 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
二、經查,被告因顱內腫瘤於民國94年1 月2 日接受腦瘤切除手 術,於95年1 月6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目前因慢性呼吸衰 竭需依賴呼吸器維生,長期臥床,現生活已無法自理,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羅東 博愛醫院96年6 月5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附卷可參(見司促 卷第19至23頁),堪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爰依前開規定 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例如其已 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 其聲請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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