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被 告 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秋明、吳翊萍前於107年4月假借被告名 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 承諾願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萬5,000元,故原告於107年4月3 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惟訴外人並未依約還款,其 寄送與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跳票遭銀行拒絕往來 。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50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就 系爭債務有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掛號函件執 據、系爭支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 第16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支付命令 於 108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2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 即 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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