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瑋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陳麗鳳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1號之25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惟被告自108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支付108 年3 月5 日至108 年5 月4 日之租金,被告至今仍未置理。被告積欠 之租金已達4 個月,原告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455 條 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 年3 月5 日起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8 年3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8 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 17,000元,被告自108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LINE通 話紀錄、108 年5 月2 日羅東大同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 108 年6 月1 日羅東郵局第231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15、24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因 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曾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 退回,此有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 15、28至29頁),且被告已於107 年12月5 日出境,至108 年9 月27日仍未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 ,迄至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後,於108 年5 月31日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均未居住在國內。是原告向被告 承租地之「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寄發之存證信 函,難認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尚不發生已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 約之效力。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主張終止契約之前,應必須要先有「定相當期限」,如被 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始得以主張終止契約,此 觀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 內容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故被告自無所 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之情形可言,因此,原告不得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時點。
㈣本件雖不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時點,但原告 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契約,此起訴狀之內容,應認 為包含原告對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本件系爭房屋應無民法第 451 條關於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因此,本件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與被告間之租賃關 係已於108 年12月4 日期限屆滿之時消滅。而此租賃關係之 消滅即終止,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無須經由原告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如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8 年12月4 日始行終止,則 在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5 日 起至108 年12月4 日止合計9 個月之租金,亦即153,000 元 (計算式:17,000×9 =153,000 元)。惟經扣除被告於簽 約時所交付之34,000元押租金後,原告就此期間依據契約所 得請求之租金金額應為119,000 元(計算式:153,000 元- 34,000=119,000 元)。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 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租賃關係終止後,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 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 12月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 ㈦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區分契約終止前之租金返還,以 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惟其所請求者,均係因系爭房屋 所生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院爰依其聲明真 意(見本院卷第60頁),適度調整而為如主文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租賃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9,000 元,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