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90號
TPDM,89,自,90,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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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臂章五0八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
        乙○臂章五三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乙○臂章五0八、五三二號、住仁 愛派出所,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函覆本院,敘 明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未受理甲○○報案,且該所員警臂章號碼無五0八、五三 二號;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通知送達後七 日內補正被告乙○臂章五0八、五三二號之確實姓名、年籍,自訴人收受通知後 ,自訴人迄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耀 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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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