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8年度,492號
LTEV,108,羅小,49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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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92號
原   告 羅國佑 
被   告 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 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108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卷【下稱湖小卷】第7頁);嗣於 108年12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 110,000元 ,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今被告尚欠20 ,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 110,000元,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借 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存摺封面影本、通訊紀錄、原告交 易明細影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見湖小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7頁;第53至59頁),且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38392號函暨 所附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相



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湖小卷第19頁;證物袋),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兩造交付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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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交易日期 │ 借款金額 │ 還款金額 │ 證據頁碼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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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月12日 │ 20,000元 │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3;本院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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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1月 6日 │ │ 5,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11;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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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2月 3日 │ 30,000元 │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21;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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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2月 3日 │ 30,000元 │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21;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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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2月 5日 │ │ 5,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23;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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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2月10日 │ │ 30,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24;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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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2月13日 │ 30,000元 │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25;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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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 1月10日 │ │ 5,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32;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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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 1月20日 │ │ 30,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頁次35;本院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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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0月21日 │ │ 20,000元 │本院卷第55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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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110,000元│ 9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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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金額 │15,000元(計算式:11,000元-95,000元=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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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 │20,000元(加計被告承諾補償原告訴訟成本5,000元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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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