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楊彥勳
被 告 江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 93年5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 108年11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19,0 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呆帳備查簿、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1978號支付命令、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交易明細、利息計算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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