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8年度,403號
LTEV,108,羅小,403,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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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邱鈞賢 


被   告 曾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9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騎乘不慎且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素珠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格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10,1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本院 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 諾(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不慎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 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7月30日警蘭交字第108001 664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 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 12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181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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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