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7年度,252號
LTEV,107,羅簡,25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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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雷麗文 

訴 訟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王賴寶雲(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熲祥(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秀娟(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秀萍(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熲泰(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熲征(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欣鶯(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熲慧(蔡阿招之繼承人)


       鄭明鳳(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柏年(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晶燕(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柏堯(蔡阿招之繼承人)

       吳素娥(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曼殊(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鈞世(蔡阿招之繼承人)

       黃王文子(蔡阿招之繼承人)

       孫陳素英(蔡阿招之繼承人)

       孫尉耀(蔡阿招之繼承人)

       孫尉容(蔡阿招之繼承人)

       蔡朝彬(蔡阿招之繼承人)

       蔡仲智(蔡阿招之繼承人)

       蔡仲倫(蔡阿招之繼承人)

       蔡佾洵(蔡阿招之繼承人)

       蔡麗雲(蔡阿招之繼承人)

       蔡朝慶(蔡阿招之繼承人)

       簡清標(蔡阿招之繼承人)

       簡麗諺(蔡阿招之繼承人)

       簡韻晨(蔡阿招之繼承人)

       簡美慧(蔡阿招之繼承人)

       王雪玉(蔡阿招之繼承人)

       林游保桂(林生全之繼承人)

       林碧玲(林生全之繼承人)

       林吉松(林生全之繼承人)

       藍來成(藍李皮之繼承人)

訴 訟 代理人 林茂成 
受告知訴訟人 雷麗煌 
       雷俊龍 
       雷麗玉 
       雷麗慧 
       蔡松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賴寶雲、王熲祥、王秀娟、王秀萍、王熲泰、王熲征、王欣鶯、王熲慧、鄭明鳳、王柏年、王晶燕、王柏堯、吳素娥、王曼殊、王鈞世、黃王文子、孫陳素英、孫尉耀、孫尉容、蔡朝彬、蔡仲智、蔡仲倫、蔡佾洵、蔡麗雲、蔡朝慶、簡清標、簡麗諺、簡韻晨、簡美慧、王雪玉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游保桂、林碧玲、林吉松應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藍來成應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 7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訴時,係列廖阿榮、蔡阿招、 林生全及藍李皮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廖阿榮應將位於 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㈡、被告蔡阿招應將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生全應將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㈣、被告藍李皮應將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惟因被告廖阿榮、蔡阿招、林生全 及藍李皮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被告廖阿榮 、蔡阿招、林生全及藍李皮部分,並追加林廖尾、廖國雄、 廖文雄、廖讚祥、王賴寶雲、王熲祥、王秀娟、王秀萍、王 熲泰、王熲征、王欣鶯、王熲慧、鄭明鳳、王柏年、王晶燕 、王柏堯、吳素娥、王曼殊、王鈞世、黃王文子、孫陳素英



、孫尉耀、孫尉容、蔡朝彬、蔡仲智、蔡仲倫、蔡佾洵、蔡 麗雲、蔡朝慶、簡清標、簡麗諺、簡韻晨、簡美慧、王雪玉 、林游保桂、林碧玲、林吉松、藍來成為被告,同時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林廖尾、廖國雄、廖文雄、廖讚祥應就被繼 承人廖阿榮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㈡、被告王 賴寶雲、王熲祥、王秀娟、王秀萍、王熲泰、王熲征、王欣 鶯、王熲慧、鄭明鳳、王柏年、王晶燕、王柏堯、吳素娥、 王曼殊、王鈞世、黃王文子、孫陳素英、孫尉耀、孫尉容、 蔡朝彬、蔡仲智、蔡仲倫、蔡佾洵、蔡麗雲、蔡朝慶、簡清 標、簡麗諺、簡韻晨、簡美慧、王雪玉應就被繼承人蔡阿招 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㈢、被告林游保桂、林 碧玲、林吉松應就被繼承人林生全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㈣、被告藍來成應就被繼承人藍李皮於系爭土地 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原告復 於 108年10月25日以原告已與廖國雄、廖文雄、廖讚祥達成 和解共識為由,撤回被告林廖尾、廖國雄、廖文雄、廖讚祥 部分之訴訟,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44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被告廖阿榮、蔡阿招、林生全、藍李皮 、林廖尾、廖文雄、廖讚祥之部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原告具狀撤回其訴之 一部時,被告廖國雄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被告廖國雄未 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視同未起訴。又訴外人廖阿榮 、蔡阿招、林生全及藍李皮死亡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為其等繼承人即廖阿榮之繼承人林廖尾、廖國雄、廖 文雄、廖讚祥;蔡阿招之繼承人王賴寶雲、王熲祥、王秀娟 、王秀萍、王熲泰、王熲征、王欣鶯、王熲慧、鄭明鳳、王 柏年、王晶燕、王柏堯、吳素娥、王曼殊、王鈞世、黃王文 子、孫陳素英、孫尉耀、孫尉容、蔡朝彬、蔡仲智、蔡仲倫 、蔡佾洵、蔡麗雲、蔡朝慶、簡清標、簡麗諺、簡韻晨、簡 美慧、王雪玉;林生全之繼承人林游保桂、林碧玲、林吉松 ;藍李皮之繼承人藍來成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或單獨所有, 並負連帶責任,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及獨自所有之地上權為 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性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起訴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雷麗文、受告知訴訟人雷麗煌、雷俊 龍、雷麗玉、雷麗慧、蔡松阮,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雷麗 文及受告知訴訟人雷麗煌、雷俊龍、雷麗玉、雷麗慧於 108 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告知訴訟 人廖傳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10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 訟並無影響,縱廖傳杰經受告知後未為承當訴訟,原告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賴寶雲、王熲祥、王秀娟、王秀萍、王熲泰、王熲征 、王欣鶯、王熲慧、鄭明鳳、王柏年、王晶燕、王柏堯、吳 素娥、王曼殊、王鈞世、黃王文子、孫陳素英、孫尉耀、孫 尉容、蔡朝彬、蔡仲智、蔡仲倫、蔡佾洵、蔡麗雲、蔡朝慶 、簡清標、簡麗諺、簡韻晨、簡美慧、王雪玉、林游保桂、 林碧玲、林吉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與訴外人雷王紅甘、雷 麗煌、雷俊龍、雷麗玉、雷麗慧、蔡松阮共有,其上存有如 附表所示分別由被繼承人蔡阿招、林生全及藍李皮各自於39 年2月1日、42年10月1日、42年10月2日設定,存續期間均為 1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訴外 人雷水成等 2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以「拾個年 」為登載,足見系爭地上權係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約定系爭 地上權於設定後10年消滅,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 3筆 地上權分別自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當然消滅。然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阿招、林生全及藍李皮於期限屆滿後,均未辦理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宜,又訴外人蔡阿招、林生全及藍李皮於起



訴前均已死亡,系爭地上權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阿招 、林生全及藍李皮全體繼承人(下稱被告等34人)繼承之, 又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 有礙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 之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仲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108年8月 12日以民事答辯狀就原告訴之聲明表示無異議,願辦理繼承 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見本院卷㈠第266頁)。㈡、被告孫陳素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0 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以:就原告主張原設定之地上權期 限已經屆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㈠第321頁)。
㈢、被告孫尉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 108 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以:就地上權期間屆至不爭執,伊 現在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亦沒有親屬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 1、322頁)。
㈣、被告藍來成則以:伊目前雖無使用系爭土地,然伊父親在蘇 澳住到民國60幾年,希望地主可以補貼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 399頁)。㈤、被告王賴寶雲、王熲祥、王秀娟、王秀萍、王熲泰、王熲征 、王欣鶯、王熲慧、鄭明鳳、王柏年、王晶燕、王柏堯、吳 素娥、王曼殊、王鈞世、黃王文子、孫尉容、蔡朝彬、蔡仲 倫、蔡佾洵、蔡麗雲、蔡朝慶、簡清標、簡麗諺、簡韻晨、 簡美慧、王雪玉、林游保桂、林碧玲、林吉松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已屆滿,該地上權登 記尚未塗銷之事實,業據提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地上權登記相關文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及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 等件為證(見107年度羅簡字第97號卷【下稱97號卷】第7、 8頁;第15至21頁;第71至115頁;第130至133頁;第138、1 39頁;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第103至118頁;第141至186頁 ;第200至227頁;第242至250頁;第270至294頁),且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7年2月1日羅地登字第1070001103號 函附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下稱



蘇澳戶政)107年2月23日蘇鎮戶字第1070000385號函附電腦 化前除戶簿全戶資料、蘇澳戶政107年5月4日蘇鎮戶字第107 0000847號函附戶籍資料、蘇澳戶政107年6月5日蘇鎮戶字第 1070001066號函附戶籍資料、蘇澳戶政108年2月14日蘇鎮戶 字第1080000184號函附戶籍資料、蘇澳戶政 108年4月1日蘇 鎮戶字第1080000625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表可稽(見97號卷第34至69頁;第117至119頁:第141至144 頁;第149至184頁;本院卷㈠第17至53頁;第125至127頁; 第256至258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如地上權人已 死亡者,其繼承人於登記前雖已取得地上權,惟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仍不得處分。因此,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應許原告 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上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人 蔡阿招、林生全及藍李皮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王賴寶雲、王熲祥、王秀娟、王秀萍、王熲泰、 王熲征、王欣鶯、王熲慧、鄭明鳳、王柏年、王晶燕、王柏 堯、吳素娥、王曼殊、王鈞世、黃王文子、孫陳素英、孫尉 耀、孫尉容、蔡朝彬、蔡仲智、蔡仲倫、蔡佾洵、蔡麗雲、 蔡朝慶、簡清標、簡麗諺、簡韻晨、簡美慧、王雪玉、林游 保桂、林碧玲、林吉松、藍來成,惟被告等34人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97號卷第7、8頁;第15至21頁;第71至77頁;第 138、139頁;第140至144頁;第151至184頁;本院卷㈠第19 至53頁;第91至95頁;第103至118頁;第127頁;第141至18 6頁;第 200至227頁;第242至250頁;第270至293頁)。依 上說明,原告訴請前揭被告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阿招、 林生全及藍李皮所遺之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在民 法或其他法律並未設有最短期間之限制,故當事人之約定, 不能不認為有效。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 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 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 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 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為10年,且該等存續期間皆 已屆滿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97號卷第35至69頁;本院卷㈠第27 4至276頁),則系爭地上權於10年存續期間屆滿之翌日即歸 於消滅,系爭地上權既已歸於消滅,惟其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原告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塗銷,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等34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 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原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他人,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地上權坐落地號: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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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上權│收件年期│登記日│設定權│地租 │證明書│存續期│
│號│登記權│及字號 │期(民│利範圍│(新臺│字號 │間 │
│ │利人 │ │國) │ │幣) │ │ │
├─┼───┼────┼───┼───┼───┼───┼───┤
│一│廖阿榮│民國38年│空白 │土地一│空白 │蘇澳字│拾年 │
│ │ │(空白)│ │部拾伍│ │第0007│ │
│ │ │字第0010│ │坪柒合│ │06號 │ │
│ │ │69號 │ │伍 │ │ │ │
├─┼───┼────┼───┼───┼───┼───┼───┤
│二│蔡阿招│民國38年│39年2 │土地一│年租貳│蘇澳字│拾個年│
│ │ │蘇澳字第│月1日 │部貳拾│拾元捌│第0007│ │
│ │ │000590號│ │肆坪 │角 │07號 │ │
├─┼───┼────┼───┼───┼───┼───┼───┤
│三│林生全│民國42年│42年10│土地一│年租貳│蘇澳字│拾個年│
│ │ │蘇澳字第│月1日 │部 │拾肆元│第0000│ │
│ │ │000311號│ │ │ │80號 │ │
├─┼───┼────┼───┼───┼───┼───┼───┤
│四│藍李皮│民國38年│42年10│土地一│年租拾│蘇澳字│拾個年│
│ │ │蘇澳字第│月2日 │部拾陸│元正支│第0007│ │
│ │ │000642號│ │坪 │付期每│11號 │ │
│ │ │ │ │ │年6月 │ │ │
│ │ │ │ │ │底十二│ │ │
│ │ │ │ │ │月底分│ │ │
│ │ │ │ │ │二次付│ │ │
│ │ │ │ │ │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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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