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221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朱金真
朱阿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本 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裁定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 由詳如該附表說明欄所載)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該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8 年11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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