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190號
CPEV,108,竹東簡,190,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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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范姜璟德
      范姜張金鳳

      范姜玉珍

      范姜正檀
      范姜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范姜璟德范姜張金鳳范姜玉珍范姜正檀范姜正豐就被繼承人范姜森雄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於106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嗣補正為:被告范姜璟德、范姜張 金鳳、范姜玉珍范姜正檀范姜正豐就被繼承人范姜森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於106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參10 8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姜璟德前向原告申請借款暨請領信用卡使 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5,364元及 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民



事判決在案。而被告范姜璟德之父范姜森雄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姜璟德范姜張金鳳范姜玉珍范姜正檀范姜正豐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是范姜森雄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范姜璟 德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姜張金鳳范姜玉珍、范 姜正檀、范姜正豐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分歸由被告范姜金鳳所有,並於10 6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范 姜璟德並無任一不動產所有權,且未取得任何財產,故上開 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姜璟德、范 姜張金鳳范姜玉珍范姜正檀范姜正豐就被繼承人范姜 森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於106年2月11日(按應 係106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姜金鳳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6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 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 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 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 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 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 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 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全部遺 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而依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4437號函檢 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范姜森雄之遺 產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外,尚有如附表所示汽車1 輛,全部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及汽車1輛) 並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同時於106年4月10日為遺產 協議分割,此已據本院提示原告,並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 范姜森雄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稽,顯然為原告所明知。據此,原告僅就一部 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 議訴請撤銷,而未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 訴請撤銷,即顯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范姜 璟德、范姜張金鳳范姜玉珍范姜正檀范姜正豐就被 繼承人范姜森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於106年2 月11日(按應係106年4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不動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姜金鳳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
│一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二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全部 │
│ │:新竹縣○○鎮○○街000號) │ │
├──┼────────────────────┼─────────┤




│三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100股(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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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存款 │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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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9,710元 │
├──┼────────────────────┼─────────┤
│六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957元 │
├──┼────────────────────┼─────────┤
│七 │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存款 │2,051元 │
├──┼────────────────────┼─────────┤
│八 │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1元 │
├──┼────────────────────┼─────────┤
│九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1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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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