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何思傑
何思瑄
何思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滿妹
被 告 羅清坤(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杰
被 告 羅宏洋(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蓮(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銖(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彰(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誠(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憶華(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菊(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參108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原 告所共有,訴外人羅文立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則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然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羅立文所建造,羅文立過 世後由被告8人所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已建 造70年,曾於8、90年間辦理鑑界測量,斯時系爭建物並未 越界,嗣道路拓寬地形變更,原告之父親及祖父再次通知地 政機關至現場測量鑑界,未料,原告之父親為貪圖政府補償 金竟未告知地政人員地形變更一事,且因地政人員已非前次 鑑界人員,亦對於該地形不熟悉,仍以前次地籍圖測量,乃 係地政人員疏失,因此致公務員登載不實,系爭建物產生位 移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3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 7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 量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偵 查卷內檢察官107年8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縣竹東鎮
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6319號函暨 檢送之附圖即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現況應屬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有別於稅籍編號為0 0000000000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係訴外人羅文立所建造,原門牌 號碼均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嗣整編為新竹縣 ○○鄉○○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最後再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8年11月7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0428 36號函暨檢送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羅清坤及訴外人李俊杰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竊佔案件偵查 中均陳稱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已變更為訴外 人李俊杰所有,訴外人李俊杰亦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 0房屋過戶即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為證,核與新竹縣政府 稅務局108年11月7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042836號函示房屋 所有權人異動情形相符,應堪足以認定。再者,系爭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訴外人羅文立所 建造,惟羅文立已死亡,而由被告8人共同繼承,亦有羅 文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稽,亦足堪認被告8人確係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末查,道路拓寬 固足以使地貌變更,然尚不足以使地形變更;又地政人員 係依地籍圖施測,並無所謂對地形不熟悉,而施測有所疏 失可言,被告辯稱因道路拓寬使地形變更,並使系爭建物 產生位移,施測之地政人員仍以道路拓寬地形變更後地籍 圖測量,係地政人員疏失云云,尚不足採信。據此,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30地號土地,則被 告所有之系爭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確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730地號土地之事實,即洵堪認定。(二)綜上,被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占用系爭730地號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730地號 土地,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
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