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289號
CPEV,108,竹北簡,28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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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黃許賓 


被   告 彭湘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2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某日,在新 竹市○○路○段000號約克頂級汽車旅館,趁其酒醉之狀 態與其為性交行為;又未於105年4月以後,多次就持有裸 照為由,脅迫其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 I-NEED汽車旅館等處為性交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6年2月22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向偵查佐誣告原告 對其強制性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39號)。(二)按被害人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上開行為仍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向偵查佐 誣告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云云,原告依旨揭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223判例參照)。被告與原告為力成公司之同事 關係,竟因故對原告心懷怨懟,而為前述誣告犯行,對原 告名譽權侵害至鉅,使原告歷經多次警偵訊程序,徒耗巨 大勞力時間費用,更遭受旁人異樣眼光,身心承受巨大壓 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項 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
二、被告主張略以
本件誣告案件之事實部分是認不諱,惟原告留職停薪部分 為原告主動申請,並非公司強迫,故原告主張請求50萬元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104年10月某日,在新竹市○○路○ 段000號約克頂級汽車旅館,趁其酒醉之狀態與其為性交 行為;又未於105年4月以後,多次就持有裸照為由,脅迫 其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I-NEED汽車旅 館等處為性交行為,竟為被告掩飾其與原告之婚外情,意 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 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向偵查佐誣指原告有上開行為, 並對之提起妨礙性自主之告訴。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以該署106年度第2891號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被告誣告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300號刑事 判決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業已導致原告被誤以為有涉犯強



制性交罪嫌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已足以造成原告之聲譽遭 受貶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該誣告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疲於 檢警調查,又原告大學畢業,在公司擔任工程師,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在公司擔任 作業員及原告名譽受損情形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而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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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