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668號
CPEV,108,竹北小,66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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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郭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訂立現 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核貸額度2萬元,得自核貸日起為 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期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按日計算,並於每月 20日還款,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 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 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97 年1月4日後即未依約付款,截至97年1月4日尚有本金1,326 元,現欠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未為償還,被告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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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