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658號
CPEV,108,竹北小,65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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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梁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8 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毀損訴外人李敏宏 所駕駛、經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 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6,69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即李敏宏對於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即修復毀損之費用。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 車執照、駕照、汽車保險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 償委付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 卷第13至2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天、惟因車禍發生時間 為早晨7 時33分許,視線應屬清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佐,再觀之系爭 車輛修復記錄表可知該車受損處為後保險桿下方飾板處, ,復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後方,進而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6,690元(其中工資費用1, 500元、零件費用2,690元及烤漆費用2,500元),業經原告 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 19至21頁 ),且該記錄表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



輛係於106 年11月17日領牌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07年11月1日)已有1 年之使用期間(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算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9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697元(計算方式詳附 表所示),再加上前開修復工資1,500元及烤漆2,500 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 697元(計算式如下:1,797+1,500+2,500=5,697)。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 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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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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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690×0.369=99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90-993=1,69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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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