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張漢明
被 告 温偉志原名温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大眾銀行。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大眾銀行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 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1,933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
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銀行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繳款入帳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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