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蕭富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36分許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之車道,適有訴外人 梁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 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梁榮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雙側眼眶、上顎 骨及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正中門牙 牙冠斷裂、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肇事車輛前已經被保險人 富皇行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梁榮欽新臺幣 (下同)9 萬7,812 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 駕駛而肇事,是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後,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即被 告之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2 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1 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2 紙、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 卷第14至28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10 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02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2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調取該署108 年度偵字 第6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 之處所,不得停車;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小型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資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小型車上路, 且依偵字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17 至18頁),本件肇事路段即竹北市中正西路為市區道路,中 間劃有雙黃線,每側各設有2 個車道,均為一般車道,並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旁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則 該路旁固可停放車輛,惟被告係直接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 在供車輛通行之車道,適梁榮欽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之車 道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梁榮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雙側眼眶 、上顎骨及顴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上側門齒側方脫位、正 中門牙牙冠斷裂、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梁榮欽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 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 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 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 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 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 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 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 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猶仍駕車,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被告有占用車道停車之違 規情事,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賠付診療費5 萬2,597 元、看護費 3 萬6,000 元、交通費用9,215 元、輔助器材費用2 萬元、 其他診療費用2 萬617 元、義齒裝置費差額1萬元等,合計9 萬5,832 元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梁榮欽,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及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4至28頁) ,其中關於梁榮欽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亦據本院依職 權查詢台灣大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網頁核認無誤, 並有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梁榮欽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即 屬有據;惟關於膳食費1,980 元之部分,縱無系爭事故之發 生,梁榮欽仍應支出,故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即無照 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該條 修正前條文即第27條原規定為「向加害人求償」,惟其性質 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原有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並已 明文修正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尤 屬明確。準此,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加害人 亦得對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主張此項抗辯,請求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梁榮欽於警詢中陳稱: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其從家裡出發要上班,行駛至肇事路段,因面對陽光 ,視線很刺眼看不到前面,等其發現肇事車輛時,距離對方 大約1 公尺,就已經來不及反應撞上了,當時車速大約50公 里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9頁),可見梁榮欽騎乘機車 時因陽光刺眼無法看清前方,竟疏未依當時情況,適時減速 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繼續直駛前 進,致生系爭車禍,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梁榮欽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經考量梁榮欽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認梁榮欽就系爭車 禍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3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 萬7,08 2 元【計算式:95,832×(1 -30% )=67,0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30日 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 條之規定,於108 年11月19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 為108 年11月20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7,082 元,及自 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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