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柳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富仁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 「、、變賣。上開不銹鋼鐵蓋變賣後分別得款新臺幣1,800 、1,750 元,並由劉庭瑋、柳富仁兩人平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刪除第2 至3 行:「惟否認有 竊盜,辯稱:我不知道劉庭瑋要偷東西云云」等文字,並補 充:「被告柳富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瑋、柳富仁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未較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庭瑋 、柳富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瑋、柳富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劉庭瑋、柳富仁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庭瑋於本案前已有 竊盜、搶奪、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被告柳 富仁於本案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前科,有2 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劉庭瑋素行不良, 被告柳富仁素行普通,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庭瑋、柳富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亦均與告訴人劉秋菊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之分工 情形,兼衡被告劉庭瑋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柳富仁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 庭瑋、柳富仁2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示各 為1,775 元(計算式:【1800+1750】÷2 ),原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劉庭瑋 、柳富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附民 字第5 號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該和解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富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26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柳富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下 午3 時許,由柳富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 劉庭瑋至新竹縣○○鄉○○村○○○00號旁農田,趁無人看 管之際,兩人徒手竊取劉秋菊所有之不銹鋼鐵蓋1 片,得手 後載運至回收廠變賣。(二)於108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再由柳富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劉庭瑋至上開地點 ,趁無人看管之際,兩人徒手竊取劉秋菊所有之不銹鋼鐵蓋 1 片,得手後載運至回收廠變賣。嗣經劉秋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柳富仁固坦承有與被告劉庭瑋共同搬取上開不鏽鋼鐵蓋 及平分變賣後款項等情,惟否認有竊盜,辯稱:我不知道劉 庭瑋要偷東西云云。
(三)告訴人劉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2紙、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3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2 人行 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 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之物 已變賣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