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155號
CPEM,108,竹東簡,15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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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柳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富仁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 「、、變賣。上開不銹鋼鐵蓋變賣後分別得款新臺幣1,800 、1,750 元,並由劉庭瑋柳富仁兩人平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刪除第2 至3 行:「惟否認有 竊盜,辯稱:我不知道劉庭瑋要偷東西云云」等文字,並補 充:「被告柳富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瑋柳富仁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未較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劉庭瑋柳富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庭瑋柳富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劉庭瑋柳富仁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庭瑋於本案前已有 竊盜、搶奪、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被告柳 富仁於本案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前科,有2 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劉庭瑋素行不良, 被告柳富仁素行普通,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劉庭瑋柳富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亦均與告訴人劉秋菊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之分工 情形,兼衡被告劉庭瑋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柳富仁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 庭瑋、柳富仁2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示各 為1,775 元(計算式:【1800+1750】÷2 ),原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劉庭瑋柳富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竹東簡附民 字第5 號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該和解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富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26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柳富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下 午3 時許,由柳富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 劉庭瑋至新竹縣○○鄉○○村○○○00號旁農田,趁無人看 管之際,兩人徒手竊取劉秋菊所有之不銹鋼鐵蓋1 片,得手 後載運至回收廠變賣。(二)於108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再由柳富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劉庭瑋至上開地點 ,趁無人看管之際,兩人徒手竊取劉秋菊所有之不銹鋼鐵蓋 1 片,得手後載運至回收廠變賣。嗣經劉秋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柳富仁固坦承有與被告劉庭瑋共同搬取上開不鏽鋼鐵蓋 及平分變賣後款項等情,惟否認有竊盜,辯稱:我不知道劉 庭瑋要偷東西云云。
(三)告訴人劉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2紙、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34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2 人行 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 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之物 已變賣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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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