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8年度,50號
CPEM,108,竹東原簡,50,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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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海倫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號勝東機車行前,發現李長蒼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放在該機車前端置 物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 8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發現該機車停在竹東 鎮東寧路1 段2 號中油下公館加油站內,遂在場等候埋伏 ,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王海倫前來啟動該機車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已發還李 長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長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海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 至9 、 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長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0至11 頁)。
(三)承辦警員范杉君於108 年7 月4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查獲現場相片2 張(見速偵卷第6 、15至16、20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5 月20日確定;又於103 年6 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2 月1 日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 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 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 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 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業已由被害人李長蒼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5頁), 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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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