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翔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翔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翔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間為民國100年2月21日至102年2月20日。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7月28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某 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5、6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 %,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 ○○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呂瑞珠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 並將姜翔勻 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救治,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姜翔勻抽血後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221mg/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毫克, 因而查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翔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