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法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法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 「羅法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法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違反保護令案件,與本 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3 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已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羅法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羅法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竹北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 8 年10月1 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復於翌(2 )日 10時許,自其位在新竹縣北埔鄉城門街59號住處,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外購買便當。嗣於108 年10月2 日10 時49分許,羅法網騎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城門街與中正路口 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羅法網渾身酒味, 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法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 0.61MG / L 數據紙 1 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游宗昱製作之職務報告 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