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游振祺」之記載均更正為「 游振褀」,並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頁面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理性溝通,以暴力相向,所為並造成告訴人李東宇 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頂等多處損壞,所為自 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稱有 賠償意願,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已明確表明不願撤回告訴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92號
被 告 游振祺
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振祺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民 街97巷李東宇住處附近,酒後因渠友人吳雨庭與李東宇間之 細故,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路上之磚塊,砸 向李東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 擋風玻璃與隔熱紙與後方擋風玻璃與隔熱紙均破損,且引擎 蓋及車頂均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東宇。嗣為 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東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振祺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即李東宇之父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亦與證人吳 雨庭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永順汽車修理廠估 價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