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贊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2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 及108年度毒偵字第41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其仍不 思悔改,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 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9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 鄉榮華街88巷2弄39號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贊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 案紀錄,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 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