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509號
CPEM,108,竹北簡,50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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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慧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慧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丘慧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緩刑 宣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因家人未給金錢供買食材即 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8頁)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品1批 ,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林玉梅於108年8月24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丘慧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慧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2時5 分許,在林玉梅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湖口和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 開放架上之統一大布丁3個、水果玉米3支、豆皮捲2盒、海 帶結1盒、虱目魚丸1盒、豬五花火鍋肉片2盒、水煮鵪鶉蛋1 包、雪白菇1包及微鹹竹炭離子水2瓶(價值共新臺幣530元 ,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然因店門口警報器響起, 林玉梅立即追出店外,攔下丘慧慧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慧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柯俊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消費明細聯1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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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