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501號
CPEM,108,竹北簡,50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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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水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69號、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再為同樣罪質之竊 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 人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香 水2瓶,屬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所 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羅振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維為下列犯行:
(一)羅振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晚間 9時50分許,在傅文舉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 號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計新台幣1200元之香水2瓶 ,得手後離去。
(二)羅振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1日下午5時18 分許,在上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香水1瓶,得手後,欲 離去之際,傅文舉察覺有異,質問羅振維是否為竊盜犯行 ,羅振維即將甫竊得之香水1瓶交出逃離現場,羅振維並 在現場遺落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一具。
傅文舉報警處理,為警依羅振維所遺落行動電話所載資料 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維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文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四)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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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