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466號
CPEM,108,竹北簡,46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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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 號、第22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 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6日21時3 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97號前,因其搭乘之友人邱 泰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經警盤查 ,復為警在上開車輛查獲邱泰永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張淑貞因 而偕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復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張淑貞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1日15 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 ○○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2 月21日15時許至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 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張淑貞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5日16 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上 址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於108 年3 月25日16時1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 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 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是以,被告一經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非該 緩起訴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 起訴處分一經合法撤銷後,檢察官自當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被告張淑貞所為之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1445號、108 年度偵字第528 號、第723 號分別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均為1 年6 月,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分別以107 年度上 職議字第11998 號、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8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 因之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撤緩 字第273 號、第274 號分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該等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未經被告於再議期間提出 再議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另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分暨送達證書2 紙(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卷【下稱毒偵1445號卷】第36頁至其背面、第39頁、108 年 度撤緩字第274 號卷第4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卷【 下稱毒偵528 號卷】第36頁至其背面、108 年度緩字第887 號卷第4 頁、108 年度撤緩字第273 號卷第4 頁、第5 頁至 第6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 經檢察官合法撤銷並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 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1445 號卷第7 頁、第28頁至其背面、毒偵528 號卷第29頁至其背 面)。
㈡被告107 年3 月26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 北107141號,姓名:張淑貞)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告日期107 年4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7141號)各1 份(見毒偵1445號 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
㈢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 號)、108 年2 月21日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 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108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94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 偵528 號卷第5 頁、第4 頁、第3 頁、第6 頁)。 ㈣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 號)、108 年3 月25日新竹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 書、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108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16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新 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卷第5 頁、第4 頁、第3 頁、第6 頁)。
㈤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本案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其行為當無可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尚屬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犯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之各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各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 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惟該等玻璃球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 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 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 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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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