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03號
CPEM,108,竹北簡,303,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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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炎



      翁林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林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包彈槍貳支及彈殼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0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家炎翁林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2、共同正犯:被告楊家炎翁林檀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翁林檀前因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被 告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105 年2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 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



翁林檀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楊家炎僅因與告訴人張聖明有糾紛,不 思循正常溝通管道解決問題,夥同被告翁林檀前往告訴人 張聖明所經營之「臺灣休閒館」,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言語向羅筱涵恫嚇並亮出空包彈槍之方式恐嚇羅筱涵 ,致羅筱涵心生畏懼;又被告楊家炎翁林檀分別持空包 彈槍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張聖明,致張聖明心生恐懼, 且被告楊家炎翁林檀未與告訴人張聖明羅筱涵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空包彈槍2 支及彈殼5 枚,均為被告楊家炎所有,且係被 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家炎陳明在卷,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1 個,被告楊家炎供稱非其 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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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