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74 號、第12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瑞廷製作 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10274 卷第7 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10274 卷第19頁)」、「警員楊鈞凱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12 314 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12314 卷第2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8毫克、 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 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 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均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0274 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74號
108年度偵字第12314號
被 告 范嘉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至110年3月29日 止,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5樓租屋處內飲用金門58度高梁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前,因駕 車邊抽菸而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路口前予以
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日 下午3時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而查獲。
(二)於108 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在所停放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 萊爾富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58 度高梁酒 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翌(7)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該部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 段與榮光路口時,因未顯示車燈而為警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工業五路口前予以攔查, 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日凌晨 1 時3 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2 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