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警員李靖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財團法人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柯明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 6 年度竹交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 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 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