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525號
CPEM,108,竹北交簡,52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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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前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猶不知悔悟 ,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 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鄭榮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 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進慶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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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