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8年度,503號
CPEM,108,竹北交簡,50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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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有關「(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經張玉汶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峻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亦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67號
被 告 陳峻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翊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 許止,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福利社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新 竹縣○○市○○街000 ○0 號前,因打滑騎上右側河堤斜坡 後再騎返平面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張玉汶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陳峻翊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並於同日21時2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峻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玉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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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