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梁正德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另查,原告起訴時,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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