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雯慧
相 對 人 邱冠魁即邱垂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冠魁即邱垂文前對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有欠款,嗣案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漢公司)輾轉取得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又於108年4月23日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讓與給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額已達約 88,376,515元,雖經前手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 財務之困境。然聲請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未果,經 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保險,解約後可得之金額分別為南山人壽334,347元 、新光人壽209,022元、國泰人壽37,522元。實非破產不足 以顧及聲請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況就相對人上開3 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之債權金額580,891元與負債相抵 後,應足以成立破產財團並且足夠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 務。現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 權公平受償之機會,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 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本件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 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29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鴻漢公司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封 面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惟聲請人前於 105年5月12日交寄之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已遷出該址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 卷全卷,核屬無誤,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破 抗字第1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1月 20日北營字第108950415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 至71頁),而聲請人於108年5月16日再寄送相同地址通知相 對人,觀之上開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封面可知,聲請人所寄之 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因同年月20、21、22日投 遞不成功,轉往金門郵局招領,於同年6月11日逾期未領退 回,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見本院卷第 69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復未舉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 對人之證明,因而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聲請人 既非債權人,亦非債務人,即不具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實施 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對相對人為 破產宣告,尚難謂為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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