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56號
KMDV,108,司票,156,2019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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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久芸 
相 對 人 陳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相對人陳俊慶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則為高 雄市大社區,有本票原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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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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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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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俊慶│ 20,000元 │ 108年1月5日 │ CH681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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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