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2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甘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0,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
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
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
,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
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
之規範,即不贅述),據此,有關債權人就本件信用卡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
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900元」之部分,因既應受前開金管會
釋令之拘束,則得請求之期間即應為「自95年6月10日起至
100年1月10日止」,債權人逾此期間之違約金請求,乃應予
駁回。至於債權人主張「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
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
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
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乙節,按該金管會之
108年8月12日函釋,並無推翻前開金管會99年4月21日釋令
之明文,故就法令規範之效力而言,本件之違約金得請求之
範圍即應係受公布在先之金管會99年4月21日釋令的拘束。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支付命令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62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甘麗 │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 │
│ │143418│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甘麗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9665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甘麗 │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3418│ │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甘麗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0年1│按月計付新台幣│
│ │96653 │ │月10日起 │月10日止 │9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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