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左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洪金填 (國外公示送達)
洪輝煌 (國內公示送達)
潘洪娶治
洪煙篆
洪彩珠
劉洪彩雪
洪文郁
洪雅玲
洪雅綺
洪錫攀
曾洪麗玉
洪麗慧
陳洪彩玉
洪文彬
洪文宏
黃翠美
黃世章
黃世義
黃世話
黃翠玉
黃世快
黃翠鈿
黃翠鈴
麥貞如
張祝鉗
張藝耀
楊柳菁
張安婷
張偉業
張立業
張美莉
洪清圳
洪誠謚
洪清運
洪秋淑
洪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水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應有部分為二五六分之一四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346.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為43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五六分之一四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水桶共有金門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 113/256,洪 水桶之應有部分為 143/256。因伊等間並未就該地訂有不分 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惟自洪水桶於民國57年 3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猶未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洪水桶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13/256、143/256,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 321頁)在卷可佐。又原告與洪水 桶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僅因洪水桶死亡而就分割方法無 法以協議達成,故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且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合併請求分 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查洪水桶已於57年 3月16日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然未就洪水桶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所提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231至317、319、321頁)在卷可稽。再洪 水桶之繼承人均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本 院卷二第 313、321、32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訴請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洪水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水桶共有之系爭土地倘依附圖 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公平適切等語。徵諸被告均對該主 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該主張為自認。又洪水桶之繼承人眾 多,倘再予細分,恐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就被告分得部分維 持共有,應符合渠等利益。再審酌系爭土地緊鄰農路,該農 路可供車輛通行,並可對外連接至既有道路;另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獲分臨路土地、出入無礙,客觀價值 亦無明顯落差,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地政人 員提供之金門縣都市計劃整合資訊系統空照投影圖(本院卷 二第19至31頁)可考。綜核上情,本院認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對兩造尚稱公允,應值肯認。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屬有 據,然被告應訴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 用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表:洪水桶之全體繼承人
┌────┬──────────────┐
│繼承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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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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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1/8 │
├────┼──────────────┤
│G○○○│ 1/32 │
├────┼──────────────┤
│丑○○ │ 1/32 │
├────┼──────────────┤
│庚○○ │ 1/32 │
├────┼──────────────┤
│F○○○│ 1/32 │
├────┼──────────────┤
│乙○○ │ 1/120 │
├────┼──────────────┤
│癸○○ │ 1/120 │
├────┼──────────────┤
│子○○ │ 1/120 │
├────┼──────────────┤
│卯○○ │ 1/40 │
├────┼──────────────┤
│地○○○│ 1/40 │
├────┼──────────────┤
│亥○○○│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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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1/40 │
├────┼──────────────┤
│丙○○ │ 1/16 │
├────┼──────────────┤
│甲○○ │ 1/16 │
├────┼──────────────┤
│B○○ │ 1/64 │
├────┼──────────────┤
│宙○○ │ 1/64 │
├────┼──────────────┤
│玄○○ │ 1/64 │
├────┼──────────────┤
│黃○○ │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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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64 │
├────┼──────────────┤
│宇○○ │ 1/64 │
├────┼──────────────┤
│D○○ │ 1/64 │
├────┼──────────────┤
│C○○ │ 1/64 │
├────┼──────────────┤
│天○○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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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1/40 │
├────┼──────────────┤
│戌○○ │ 1/40 │
├────┼──────────────┤
│E○○ │ 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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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1/160 │
├────┼──────────────┤
│酉○○ │ 1/160 │
├────┼──────────────┤
│巳○○ │ 1/160 │
├────┼──────────────┤
│未○○ │ 1/40 │
├────┼──────────────┤
│辛○○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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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誠謚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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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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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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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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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依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一│
│第 235頁)所示,洪水桶僅登錄有次女,卻│
│無長女。併考洪水桶之子女除丁○○僑星洲│
│、寅○○僑臺灣(本院卷一第 231頁),二│
│者仍無法確定存歿外,其餘均已歿。兼衡早│
│年時空背景下,最終未登錄之身分多屬出生│
│未幾即早夭之憾。是認洪水桶縱有長女,亦│
│已早夭而無法為其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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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