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號
KMDV,107,訴,40,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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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林偉春即偉華科技實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係記載 「債務人林偉春即偉華科技實業(即被告)應於二十日內之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雅契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民國 107年5月17日提出異議時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7年7月2日 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363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再於107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 363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 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向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承包「金門縣公共自 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被告並將相關 工程發包與原告,兩造於104年8月3日簽訂「金門縣公共自 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承攬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建置26座自行車租賃站 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開 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等,約定價金為19, 52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原告均已設置完成,於 履約期間,被告追加設置金城車站、縣立體育場、金門大學 等3座自行車租賃站(下稱系爭3座追加追租賃站)追加辦理 已完工之西園鹽場自行車租賃站遷移至中正公園之工作(下 稱系爭遷移工程),原告均依約完成。金門縣政府亦回函聲 明合約全部工作事項均已完成,並同意撥付尾款給被告,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計算如下:
⒈系爭承攬工程部分:雙方約定總價為19,520,000元,原告 已完工,被告迄今僅給付16,208,000元,尚有第五期1,952, 000元、第二期短付600,000元、第三期短付760,000元,尚 有3,312,000元(計算式:1,952,000元+600,000元+760, 000元=3,312,000元)未給付。
⒉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部分:系爭3座租賃站,每座單價156, 750元,管理調度維修中心、建置人力、車馬費等費用優惠 價28,000元,包含營業稅每座193,987.5元(計算式:( 156,750元+28,000元)*1.05(營業稅)=193,987.5元) ,三座共計581,963元,被告應將此追加工程價金給付原告 。
⒊遷移西園鹽場自行車租賃站部分:應給付之報酬包含營業稅 後為50,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營業稅)=50, 400元)。
⒋上開金額共計3,944,363元(計算式:3,312,000元+581, 963元+50,400元=3,944,363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 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363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被告1至4期工程款皆已給付結清。惟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乃包 含系爭26座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資訊 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 等,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即原告 )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即被告)取得全部權 利」,準此,乙方就本案所建置、開發之所有著作權乃屬被 告所有。故原告履約應交付所有原始軟體程式碼(下稱系爭 原始程式碼)予被告,因原告並未交付原始碼予被告,履約 顯有瑕疵業經被告通知未改善,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及上開說明,即拒絕給付第5期價金即尾款1,95 2,000元。
㈡被告不爭執有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工程,惟價金應由兩造協 商而非原告片面決定,被告曾多次派員催促原告派員討論, 原告均藉故缺席復又拒絕溝通而逕行起訴,顯無理由且缺乏 商場誠信。
㈢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及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派專業人員1名 至被告處負責本案建置計畫工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 所派至被告處之專業人員乃訴外人即原告法代負責人蔡絲螢 之配偶顏向村(即顏駿燁),自104年2月6日起按月向被告 支領薪資,被告並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所代墊支出薪資及 勞健保費部份,扣除顏向村已返還20萬元部分,原告所請求 上開金額必須扣除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公司員工顏向村勞薪資 1,468,102元及健保費用218,687元應返還給被告。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 ,又依兩造105年6月30日驗收測試記錄(即被證五)第六點 載明,自105年6月30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至軟硬體相關缺 失均已改善完成至系統之正常操作為止,本系統至105年7月 22日大致調整完成,此段期間逾期違約金共計1,093,120元 (計算式:(19,520,000元*0.002)*28天=1,093,120元) 。
⒊原告延遲完工已如上所述,而因遲延完工導致採購自行車下 包商偉驊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請求支出款項262,778元, 此為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並應予扣除。 ㈣請求抵銷: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代為支付原告公司員工顏向村薪資1,468, 102元、勞、健保費218,867元、逾期罰款1,093,120元,及 因原告延遲完工,致採購自行車下包商偉驊科技有限公司請 求被告請求支出款項262,778元,共計3,042,867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0 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兩造於104年8月3日訂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 建置與試營運計晝」承攬(採購)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 建置包含26座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擴充租賃站、資訊 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 等及相關行政管理等(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及人力支援:執 行本計畫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派專業人員一名至甲方( 即被告)擔任計畫主持職務(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 ,負責本案建置計畫工作,並出席本案相關會議;契約價金 為19,520,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略以: 1、第1期款:簽約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 。 2、第2期款:達成分期付款進度時,經甲方查驗通過後,支 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 。
3、第3期款:系統建置完成且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 價金總額之50%。
4、第4期款:自甲方試營運日期滿3個月,乙方協助甲方提送 試營運報告書,且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 10%。
5、第5期款:本案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試營運及保固期限 屆滿,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價金尾款。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略 以:乙方履約有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㈣原告有替被告在金城車站、金門縣立體育館、金門大學等3 座自行車租賃站(下稱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增設控制柱, 及遷移西園鹽場至中正公園(下稱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 ㈤被告匯款給訴外人顏向村薪資共1,468,102元,訴外人顏向 村於104年11月12日返還20萬元給被告。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30至231頁,為說 明之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4,36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將訴外人顏向村之人 力管理新資及保險(含薪資及保險費用為何)等相關費用予 以扣除,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以原告逾期給付致支出款項262,778元,及逾期罰 款1,093,120元,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4,363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系爭 承攬工程、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自 應由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期款 :達成分期付款進度時,經甲方(即被告)查驗通過後,支 付契約價金總額之15%。」、同條項第3款約定:「第3期款 :系統建置完成且經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 50%。」、同條項第4款約定:「第4期款:自甲方試營運日 期滿3個月,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提送試營運報告書, 且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支付契約價金總額10%。」、同條項 第5款約定:「第5期款:本案經機關驗收合格、完成試營運 及保固期限屆滿,雙方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契約價金尾款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取決於是否經被告查驗通 過或業主即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為條件,至為明確。而兩造 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業已完成,並經業主即金門縣 政府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亦有金門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70075368號函文 及附件(包含金門縣政府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變更契約 書(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與 尾款撥付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362頁),另就系爭 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原告亦已完成,並 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㈣不爭執事項),業已認定如前,自 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及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



爭遷移工程等工程。被告辯稱原告依債之本旨有給付系爭原 始程式碼之義務,在原告未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前,拒絕 給付第五期款即尾款1,952,000元(被告所為拒絕給付有無 理由,詳下述㈡);第二期短付600,000元、第三期短付 760,000元部分,屬於計畫主持人費用應屬於契約價金應予 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詳下述㈢);原告逾期 給付致支出款項262,778元及逾期罰款1,093,120元(有無理 由,詳下述㈣),據以主張抵銷;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遷 移等工程之價金為原告片面決定未與被告協商云云,然就系 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原告亦已完成, 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存卷可參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承攬 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若未就承攬報酬之部分以為約定,承 攬人即原告豈會甘冒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逕行施做?矧系爭 承攬工程、系爭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經金門縣 政府驗收完成如前述,被告於金門縣政府驗收及付款前後亦 均未向原告提出異議,參以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是以兩 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以原告所施做之系爭26站租賃站 之價錢以為換算,每座單價156,750元,管理調度維修中心 、建置人力、車馬費等費用原為34,000元,並以優惠價每座 28,000元以為計算,共193,987.5元((156,750元+28,000 元)*1.05(營業稅)=193,9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座共計581,963元(計算式:193,987.5元*3=581,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遷移工程之費用為50,400元(48 ,000元*1.05(營業稅)=50,400元)以為計算,並無過高 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為已足,被告前揭抗 辯,難認有據。則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 作且完成系爭3座追加租賃站及系爭遷移工程等工程,則其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3,944,363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有交付系爭原始程式 碼之義務,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交付系爭原始程 式碼之給付義務,業已約定於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中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案之建置計畫:包含26座租賃 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 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體設計等。」、第9條第 3項約定:「權利及責任: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 ,甲方取得全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 審諸上開約定文義內容,可知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給付 義務為:包含26座租賃站及後端管理系統、後續擴充租賃站 、資訊網頁與官方網頁開發(包含APP程式),營運管理軟 體設計等,並未載明原告有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系爭原始程 式碼之義務,而細譯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固約定,原告履約 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被告取得全部權利,係指「履約結 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而言,況依證人顏駿燁(改名前即為顏 向村)即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針對金門縣公 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的承攬契約,是否你代表原告公 司出面與被告接洽聯繫?)是。(【請求提示原證一後附之 報價單】是否為你所製作?右下角的署名顏向村,是否為你 本人?)是我製作,是我本人。(合約的內容是否為你與被 告洽談並簽立?)是。(原始軟體程式之功能為何?)除非 有要修改原來的系統或複製原來的系統才有需要。(是否影 響到後續的維修或保養?)不會,因為通常都是零件的故障 。(原告若未交付原始軟體程式碼,是否會影響系爭承攬契 約計畫之完成?)就我所知,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0至394頁),另觀之系爭承攬工程,被告業已通過訴外人 即業主金門縣政府之驗收,被告亦領取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 4,740,891元及履約保證金2,250,000元並結算在案,有金門 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府觀企字第1070075368號函文及附件( 包含金門縣政府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變更契約書(第一 次)、變更契約書(第二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與尾款撥付 各一份)及108年6月17日府觀企字第1080046354號函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362頁、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是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就承攬契約工程之承包不因原告有無交 付系爭原始程式碼而影響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工程驗收,又系爭原始碼之交付義務亦未於金門縣政府與 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書上載明,綜上,堪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 約中之約定並未包含所謂之系爭原始程式碼,是依系爭承攬 契約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原始程式碼之義務,足堪認定。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將顏向村之人力管理新資 及保險(含薪資及保險費用為何)等相關費用予以扣除,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主 張抵銷債權之人即被告,應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負舉證之責 。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考)。
⒊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案之行政管理及人力支援:執 行本計畫期間乙方應派專業人員1名至甲方(即被告)擔任 計畫主持人職務(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負責本案 建置計畫工作,並出席本案相關會議」、第4條第1項約定: 「本案契約價金(含營業稅及乙方執行本案所需其他費用) 總計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貳萬元整($19,520,0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審諸上開約定文義內容,可知 兩造確已約定「計畫主持人職務」,其相關費用包含於兩造 之契約價金(即19,520,000元)中,被告抗辯就其代墊之計 畫主人之費用(包含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予以扣除,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核無不合。況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觀諸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蔡絲螢於本院108年5月13日證稱:「(依你



剛所述,是否認為顏向村是從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在104年1月 份簽約以後擔任計畫主持人開始,就不是雅契公司的員工? )顏向村是104年2月份從雅契離職,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於 何時幫顏向村保勞、健保。(【請求提示卷一第57頁原證一 】該報價單所示顏向村是以雅契公司的名義來出具報價單, 且依你剛所述該報價單你也看過,該報價單上所示日期為何 ?)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顏向村還代表雅契公司 提出報價單給被告且你也知情?)這是專案的報價方式,顏 向村與雅契是屬於專案合作的關係,基本上他在該案中報價 給偉華,是一個媒介,一個管道,這個報價單我有看過,事 實上我們公司很多報價也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9至90頁),另參原告所提之系爭承攬契約末付之104年7月 29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右下方之「專業發展 處/顏向村」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印文,是依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上開所述顏向村是104年2月份從原告公司離職,豈會於 104年7月29日又代表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予被告?是依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真意,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派專業人員1名至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 職務,於履約期間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自應由原告 就計畫主持人所支出之費用以為負擔,否則系爭承攬契約第 3條第2項不會約定:「相關費用包含於契約價金中」等文字 ,又證人顏駿燁(改名前即為顏向村)即系爭承攬契約之計 畫主持人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請問原告指派何人擔任計畫主持人?)我。(你是否從104 年1月開始每月由被告以計畫主持人名義支付伍萬元薪資? )是。(上載104年11月12日退還薪資(領現)二十萬元, 是否就是上述返還薪資的一部份?)是。(上述104年11月 12日退還的是何薪資?)退還的期間我不清楚。後改稱是被 告付給我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是 依證人顏向村上開證述,顏向村於104年11月12日退還200,0 00元薪資予被告,若計畫主持人費用為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 ,顏向村又何必退還200,000元,無非啟人疑竇?承上所述 ,足認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有關擔任計畫 主持人職務相關費用應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價金中,應由承 攬人即原告負擔乙節,灼然甚明。被告抗辯將顏向村之人力 管理新資及保險(含薪資及保險費用為何詳下述⒋)等相關 費用予以扣除,洵屬有據。
⒋次查,被告匯款給顏向村薪資共1,468,102元,顏向村於104 年11月12日返還20萬元給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不爭執事項、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7月



31日108年調萬華字第008號函文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復興分行108年8月21日復興字第0701080238號函文及其附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55頁、卷四第9至55頁) ,且被告抗辯將顏向村之人力管理新資及勞健保費用扣除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1,468,102元予以抵銷,自屬 有據。又被告抗辯顏向村之勞、健保費為218,867元亦應一 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勞、健保費僅有183,336元 云云。然細譯兩造所提之勞、健保試算表,原告就顏向村 104年1月至106年9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包含勞保自付額、 勞保單位負擔(含職災保險)、勞退提繳6%、健保自負額 、健保單位負擔等費用,並扣除106年10月之健保費,共計 218,867元(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相較被告所提列之勞、 健保試算表,勞保單位負擔(含職災保險)、勞退提繳6% 、健保單位負擔等費用如附表所示183,336元,未將上開勞 保自付額及健保自付額予以併計,其餘並無二致,惟按「各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 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 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 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 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 六類:一、第一類:(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 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 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 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 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 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3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等規定亦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應負擔勞保、健 保保險費負擔額、職災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而勞保 勞工自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屬被保人顏向村應負擔之費 用,衡諸常情,雇主即被告應會從給付顏向村之薪資中予以



扣除,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替顏向村代墊勞保勞工自付額、 健保勞工自付額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核算如附表所 示,應以原告所稱之扣除勞保勞工自付額、健保勞工自付額 之金額183,336元,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應扣除勞、健保費 用(包含勞保單位負擔(含職災保險)、勞退提繳6%、健 保單位負擔)等費用,共計183,336元予以主張抵銷,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以原告逾期給付致支出款項262,778元,及逾期罰 款1,093,120元,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應由金門縣政府辦理驗收,被告無驗收權限云云。 經查,細譯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104年11月16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 應。」、「各分項工作進度應依照工作計畫進度表所排列進 度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價金取決於 是否經被告查驗通過或機關即金門縣政府驗收合格為條件,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所給付之標的即系爭承 攬工程,自有驗收權限,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⒊另查,兩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1月16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依前揭規定之說 明,兩造之約定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亦即原告之履 約期限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而原告應 指派專業人員一人即顏向村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 ,負擔本案建置計畫工作,並出席相關會議,業如前述,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原告指派顏向村 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畫主持人依前揭規定,對原告發生效 力,是依被告所提105年6月30日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 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自行驗收測試記錄內容略以 :「一、本案於105年6月6日申報竣工。二、105年6月11日 會同雅契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當面討論系統驗收測試及 軟體缺失改善時程,原告承諾操作系統可於一週內(106年 6月18日前)測試調整完成辦理系統驗收,硬體缺失改善部 分可於兩週內(105年6月25日前)改善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其上有「顏向村」之親筆簽名,亦為證 人顏向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堪認原 告之給付已遲於104年11月16日始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應無疑義。
⒋原告雖已給付遲延,然被告仍須就其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損 害,及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向金門縣政府承包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 與試營運服務計畫」,「預定竣工日期:106.10.15」、「 實際竣工日期:106.10.15」、「開始驗收日期:106.12.6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7.2.13」、「履約逾期 總天數0天」、「應記違約金天數0天」、「驗收意見:期末 報告書審核通過,原則同意驗收。(以下空白)」,有金門 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又被告亦領取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4,740,891元及履約保證 金2,250,000元並結算在案,亦有金門縣政府108年6月17日 府觀企字第1080046354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足認被告未因逾期完工,受金門縣政府扣罰價金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有受金門縣政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遲延損害 可言,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受有遲延損害之證 據以實其說(被告以遲延給付期間,其尚需另外支出款項 262,778元,無理由,詳下述⒌),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損 害可言。
⒌至於被告另以遲延給付期間,其尚需另外增加支出款項262, 778元,亦認屬其遲延損害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提出各筆 維修內容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至72頁),固能 證明被告有支出費用262,778元,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被告之上開支出與原告之遲延給付間具任何因果關係 存在,故此部分之抵銷,核難憑採。
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 求或職權酌減違約金,茲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 ⒎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 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而 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 數額,請求減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 其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 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至所謂「相當之 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 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衡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3號、103年度第21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⒏經核,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及工作計畫 進度表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及各分段工作之進度,應按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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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