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王士毅
上列被告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7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共同犯竊取古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取古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毅共同犯竊取古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取古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二輪車(藍色)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瑋、王士毅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㈠民國108年7月29日晚上11時51分許,由王士毅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李文瑋,一同前往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國定古蹟「陳健古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 手方式竊取古墓前左側仿古石獅1隻,得手後,載往李文瑋 位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樓下藏放。㈡108年8月4 日晚上8時29分許,復由李文瑋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建 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士毅,一 同前往上開國定古蹟「陳健古墓」,正欲趁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古墓前右側之仿古石獅1隻時,因不慎觸發 現場預先裝設之紅外線攝影機,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為避 免東窗事發,於當晚將之前所竊取之石獅以紙箱包裝後載回 上開「陳健古墓」入口處歸還。嗣經古墓管理者陳偉陽接獲 通知到場會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石獅子(陳健古墓旁,已發 還)1隻、二輪車(藍色)1台。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文瑋、王士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瑋、王士毅二人於準備程序就渠等上開所為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陳建平、陳偉陽、 呂郁慧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文化資產數位資料網 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取晝面翻拍照片及同意書、警製現 場照片、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 、68至70頁),及扣案石獅子1隻、二輪車(藍色)1台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足以信實。被告二人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竊取古物既遂罪(犯 罪事實一㈠)、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二人就上 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 二次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盜罪及文化資產保存 法竊取古物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竊取古物 既遂罪、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等二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未遂罪部分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被告李文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於108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王 士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 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11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等再犯同一罪質之 罪,足認被告等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未遂罪部分,則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薄弱,竊取古物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二人行竊所涉情 節之輕重;兼衡被告李文瑋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現任公家機關外包清潔工,月薪兩萬多元,獨居;被 告王士毅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任碼頭臨時 工薪水以小時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 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 之二輪車(藍色)1台,係被告等用以搬運石獅子之工具( 警卷第2、11至12頁),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李文瑋自承明確(見警卷第7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獅子1隻,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可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 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 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