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5號
KMDM,108,聲,95,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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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成因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14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4頁、 第2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故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贓物、非法持有刀 械罪等罪間罪質不同,暨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 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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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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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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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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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0日 │104、105年間之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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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金門地檢106年度偵字 │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號 │第521、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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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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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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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14號│108年度城簡字第116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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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21日 │ 108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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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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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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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城簡字第114號│108年度城簡字第116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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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0月12日 │ 108年1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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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地檢107年度執緝 │ │
│備 註│字第8號 │金門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已入監執行完畢) │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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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