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彩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 PHONE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金彩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 於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亦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君民(不起訴 處分)、臺籍人士陳重志(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逃避檢查 入境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臺籍欲偷渡回 金門人士陳重志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某時聯絡 洪金彩,洪金彩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彩」)與王 君民聯絡,由王君民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1艘玻璃纖 維製船艇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岸際,搭載陳重志 往金門方向航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未經許可抵達金 門縣金沙鎮陸軍L34據點岸際,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金門地 區。旋陳重志於陸軍L34據點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王君民則 於金門縣烈嶼鄉東坑海域1.6浬處為警攔截並逮捕查獲。嗣 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5月30日上午 7時26分許,前往洪金彩位於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楊厝4之2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用之IPHO NE手機1支及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金彩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彩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 第39頁),核與證人王君民、施名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警卷第105至109頁、偵卷第101至105頁、警卷第139至141頁 )大致相符,復有陳重志與「小彩」、朱惠生與「小彩」、 徐春生與「小彩」、林育才與「小彩」、吳緯寧與「小彩」 、呂建佑與「小彩」、傅峰斌及陳重志與「小彩」手機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紀錄(警卷第11至14、49至58、63至68、75至 80、89至94、111至116頁)、洪金彩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5、37至46、69、73、85、95、117、135至137頁 )、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08年8月22日金馬澎九隊字 第1081103645號函及檢附之清查報告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設有處罰 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 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 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 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 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王君民未具入國許可、臺籍人士陳重志 未經檢查入境,而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 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金門與大陸地區交通之便,致本國 人偷渡金門、大陸人士未經許可入境,危害我國對入出國 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被告自陳臺籍人士偷渡金門 係為投案,且犯後坦認犯行,以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已婚育三子、幫忙丈夫做土地仲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洪金彩所有,作 為犯罪聯繫之用,屬犯罪工具,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 ,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